李某是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对外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李某以个人名义与陈某订立一买卖合同,陈某要求其提供担保。李某擅自将其作为合伙企业出资的宝马汽车一辆交付给陈某,并与其订立质押合同。就该质押的效力,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dmin2009-05-14  32

问题 李某是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对外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李某以个人名义与陈某订立一买卖合同,陈某要求其提供担保。李某擅自将其作为合伙企业出资的宝马汽车一辆交付给陈某,并与其订立质押合同。就该质押的效力,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选项 A、该质押行为有效,此处成立质押的善意取得
B、该质押行为无效,因为该质押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C、该质押行为有效,其他合伙人可以向李某追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D、该质押行为无效,合伙企业可以收回该辆汽车,李某应赔偿陈某由此受到的损失

答案2,8

解析 《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李某“擅自”将汽车交付陈某,可见其未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其以“个人名义”订立买卖合同,可以推断,陈某不知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汽车为合伙财产,为“善意”,所以该质押无效,陈某如果受到损失,李某应该赔偿。BD项正确,入选。质押的善意取得是指出质人合法占有其并无处分权的动产而质权人不知情,且动产已交付给质权人,则质押合同有效,质权人行使质权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赔偿。本案例中的质押行为,所有的形式要件均符合民法中的善意取得。但是《合伙企业法》对其出质行为有明确的规定,相对于民法来讲属于特殊规定。因此,本案例应予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AC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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