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案情:某公司系转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15人。全体股东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对董事长产生及变更办法,章程未作规定。股东会议选举甲、乙、丙、丁四人担任公司董事并组成董事会,董事会选举甲为董事长。 后乙、丙、丁三人组

admin2018-06-22  35

问题 (2015年)案情:某公司系转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15人。全体股东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对董事长产生及变更办法,章程未作规定。股东会议选举甲、乙、丙、丁四人担任公司董事并组成董事会,董事会选举甲为董事长。
    后乙、丙、丁三人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过罢免甲董事长职务并解除其董事,选举乙为董事长的决议。乙向区工商分局递交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经多次补正后该局受理其申请。
    其后,该局以乙递交的申请,缺少修改后明确董事长变更办法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由,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
    乙、丙、丁三人向市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工商局经复议后认定三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错误,决定予以撤销。
    三人遂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的章程、经过公证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问题:
如何确定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对象?如市工商局在行政复议中维持区工商分局的行为。有何不同?

选项

答案本案的审理裁判对象是市工商局撤销区工商分局通知的行为。如果市工商局维持了区工商分局的行为,那么原行政行为(登记驳回通知书)和复议决定(撤销决定)均为案件的审理对象,法院应一并作出裁判。

解析 首先,本案的审理裁判对象是市工商局撤销区工商分局通知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题中,市工商局作出了撤销决定,其是对原行政行为的改变。因此本案被告为市工商局,相应的审理对象为市工商局撤销区工商分局通知的行为。
    其次,如果市工商局维持了区工商分局的行为,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因此市工商局和区工商分局为共同被告,则相应的审理裁判对象为区工商分局的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行为以及市工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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