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以合伙企业形式开了一家餐馆。就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3年卷三第72题)

admin2018-05-10  25

问题 甲、乙、丙、丁以合伙企业形式开了一家餐馆。就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3年卷三第72题)

选项 A、如合伙协议未约定,则甲等四人均享有对外签约权
B、甲等四人可决定任命丙为该企业的对外签约权人
C、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D、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答案A,B,D

解析 选项A、选项B正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因此,如无特别约定,全体合伙人都有事务执行权,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任命其他人担任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负责对外签约。选项C错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可能是有限合伙人。也可能是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则应肯定其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选项D正确。法律不禁止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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