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贺、李、秦四人成立了一个普通合伙企业,现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出现下列情况,在合伙协议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伙人的主张不成立的有:

admin2009-09-27  28

问题 丁、贺、李、秦四人成立了一个普通合伙企业,现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出现下列情况,在合伙协议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伙人的主张不成立的有:

选项 A、丁在合伙企业成立1年后个人丧失了偿债的能力,丁某当然退伙
B、秦要求退伙,丁、贺、李三人同意了这一要求
C、因为一起侵权案件,贺某须向被侵权人承担一笔赔偿责任,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贺某应当被除名
D、李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严重违反了合伙协议约定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秦提出将李某除名

答案C

解析 《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情形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 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选项B符合上述,为声明退伙规定。《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该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根据以上规定判断,选项AC都是第48条提到的当然退伙的情形,分别满足该条的第(2)项和第(5)项。D项满足该法第 49条除名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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