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甲患有精神病,其父高乙为监护人。2009年高甲与陈小美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陈小美以其双胞胎妹妹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高小甲。2012年高乙得知儿媳的真实姓名为陈小美,遂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陈小美将一直由其抚养的高小甲户口迁往

admin2021-05-28  67

问题 高甲患有精神病,其父高乙为监护人。2009年高甲与陈小美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陈小美以其双胞胎妹妹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高小甲。2012年高乙得知儿媳的真实姓名为陈小美,遂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陈小美将一直由其抚养的高小甲户口迁往自己原籍,并将高小甲改名为陈龙,高乙对此提出异议。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17)

选项 A、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B、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
C、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侵害了高小甲的合法权益
D、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未侵害高甲的合法权益

答案D

解析 选项A不选:高甲与陈小丽之间的婚姻无效,因为陈小丽根本就没有与高甲结婚的意思表示。
    选项B不选:《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高甲与陈小美之间的婚姻效力并不确定,可能有效,可能无效。高甲患有精神病,但是有的精神病是可以结婚的,婚姻并不因为高甲患有精神病而无效;但有的精神病是不适宜结婚的,如果结婚的,该婚姻无效。因此,B说法错误,不选。
    选项C不选:《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并未侵害高小甲的合法权益,因为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更改姓名,而不构成干涉方式侵害姓名权。同时,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也未侵害高甲的合法权益。因为陈小美和高甲都是高小甲的监护人,原则上应当由两人协商一致变更高小甲的姓名,在高甲没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高小美有权单独为高小甲变更姓名,因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自由是要保护的。因此,C说法错误,不选;D说法正确,应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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