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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年居住在Y省A县的王某早年丧妻,独自一人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养大成人。大儿子王甲居住在Y省B县,二儿子王乙居住在Y省C县,女儿王丙居住在w省D县。2000年以来,王某的日常生活费用主要来自大儿子王甲每月给的800元生活费。2003年12月,由于物价上涨,
常年居住在Y省A县的王某早年丧妻,独自一人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养大成人。大儿子王甲居住在Y省B县,二儿子王乙居住在Y省C县,女儿王丙居住在w省D县。2000年以来,王某的日常生活费用主要来自大儿子王甲每月给的800元生活费。2003年12月,由于物价上涨,
admin
2014-04-28
18
问题
常年居住在Y省A县的王某早年丧妻,独自一人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养大成人。大儿子王甲居住在Y省B县,二儿子王乙居住在Y省C县,女儿王丙居住在w省D县。2000年以来,王某的日常生活费用主要来自大儿子王甲每月给的800元生活费。2003年12月,由于物价上涨,王某要求二儿子王乙每月也给一些生活费,但王乙以自己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不稳定为由拒绝。于是,王某将王乙告到法院,要求王乙每月支付给自己赡养费500元。根据上述事实,请回答以下第(1)一(4)题。(2009年试卷三第97—100题)
关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选项
A、王某是本案的唯一原告
B、王乙是本案的唯一被告
C、王乙与王丙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王甲不是本案的被告
D、王乙、王丙和王甲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答案
A,D
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结合本题,由于物价上涨,王某要求二儿子王乙每月给一些生活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乙每月向自己支付赡养费,因此,王某为本案的唯一原告。选项A正确。
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也就是说,赡养父母是子女所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子女为二人以上的情况下,这种赡养义务应当被视为一种共同的义务,所有子女都应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负有赡养义务的被告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父母只将部分子女列为被告的,如果法院不将其他子女追加为共同被告,必然无法将案情查清楚,自然也就无法公平合理地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份额。其二,子女应当共同对父母进行赡养,子女之间本来就承担的共同的赡养义务,这种赡养义务是基于同一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子女相互之间符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特征,应为共同被告。其三,只有将所有子女列为必要共同被告,才能更好地维护家庭的和谐关系,也才能更进一步促进社会道德理念的升华。因此,在父母只将部分子女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结合本案,王乙、王丙和王甲应当是本案的被告,选项D正确,选项BC均为错误。
[陷阱点拨]关于父母只将部分子女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是一个较难的问题。一些考生认为,本题的正确答案应为AB。这部分考生认为,在父母只将部分子女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这是对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遵循。根据这两项原则,法院应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对超出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部分不应主动进行审理。在本案中,王某仅将王乙列为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应对其处分权进行干涉。
在这里,我们认为,正确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明确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之间实际上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民事诉讼意见》第57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也就是当事人的追加。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王某仅起诉王乙,法院也可以追加王某的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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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0
试卷二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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