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拖欠张某和郭某6000多元的打工报酬一直不付。张某与郭某商定后,将赵某15岁的女儿甲骗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共21天),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张、郭遂决定将甲卖给他人。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

admin2021-01-31  36

问题 赵某拖欠张某和郭某6000多元的打工报酬一直不付。张某与郭某商定后,将赵某15岁的女儿甲骗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共21天),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张、郭遂决定将甲卖给他人。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甲。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6000元将甲卖给了陈某。陈某欲与甲结为夫妇,遭到甲的拒绝。陈某为防甲逃走,便将甲反锁在房间里一月余。陈某后来觉得甲年纪小、太可怜,便放甲返回家乡。陈某找到张某要求退回6000元钱。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
【问题】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2003/4/1)

选项

答案甲、乙可构成共同犯罪,甲是作为的实行犯;乙是不作为的帮助犯,罪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解析 本题考查共同犯罪与不作为。正犯甲是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较好认定。对于乙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涉及三个问题:
(1)乙对儿子的死亡能否构成不作为犯?乙是其子的父母,依法具有保护其人身的法定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造成结果。符合不作为犯的客观条件。
(2)乙不救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杀人”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首先考查乙的不救助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杀人”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乙如果阻止,则死亡结果极大可能不发生;不阻止则必死无疑。不阻止的不作为行为,支配着死亡结果。与一般杀人行为性质相当,可以认定为“杀人”行为。主观上,乙对儿子死亡的心态,明知自己的不作为必然导致死亡结果而拒不履行作为义务,系故意。可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乙阻止后,死亡结果也不太可能被避免,乙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支配死亡结果时,才能认定为遗弃行为,本案情况不是如此,故乙不能构成遗弃罪。
(3)甲、乙二人可否构成共同犯罪?杀害儿子的直接实行者是甲,但是,负有救助义务的乙如果救助,则儿子不死亡的可能性极大。也就是说,是甲(作为)、乙(不作为)两行为结合起来才导致了死亡结果。甲、乙的行为对于死亡结果具有共同性,应可认为是共同行为。乙虽无与甲共同实施犯罪的明示故意,但其以不作为的默示形式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至少可认为是片面的帮助犯(承认片面的帮助犯是共同犯罪)。
(4)由此,甲、乙可构成共同犯罪,甲是作为的实行犯;乙是不作为的帮助犯,罪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5)之后的掩埋尸体行为,由于是本犯实施,对共犯人进行包庇,欠缺期待可能,不能构成包庇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6)为何不认为乙与甲是共同正犯呢?这就涉及到乙的行为是正犯还是共犯的判断。根据通说观点(采西田典之的观点),如不作为者实施作为,本应“确实地”(具有“十之八九”的可能)避免结果发生之时,属于不作为形式的同时正犯;如果只是“有可能使得结果的发生更为困难”,则属于不作为形式的帮助犯。本案应属后者。到底还是甲的作为行为导致了儿子的死亡。乙能阻止时不阻止,其对死亡结果的作用是次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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