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公司和远洋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远洋公司将一批进口木材销售给安泰公司,由远洋公司负责运送,分两次交付给安泰公司。合同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即全部货款也分成2次分别在安泰公司接受货物后付给远洋公司的代表。第一次发货后已经过了3个月,就在远洋公司把第二

admin2009-05-14  36

问题 安泰公司和远洋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远洋公司将一批进口木材销售给安泰公司,由远洋公司负责运送,分两次交付给安泰公司。合同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即全部货款也分成2次分别在安泰公司接受货物后付给远洋公司的代表。第一次发货后已经过了3个月,就在远洋公司把第二批木材装车发运的第2天,远洋公司收到法院已经受理了安泰公司的破产申请的通知。此时,第二批木材还在运送途中,远洋公司担心货到无法收到合同款项,因此急电运送方停止运输,将木材运回。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选项 A、第一次已被安泰公司接收的木材和现在在途的木材是同一合同项下的标的。对此,远洋公司有取回权,所以有权取回全部木材
B、第一次已被安泰公司接收的木材,安泰公司已经付款,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安泰公司,在破产时作为企业的破产财产
C、远洋公司对在途的货物有取回权
D、远洋公司可以取回在途的木材,但是安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可以电告安泰公司,提前支付价款,请求远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在途货物

答案2,8

解析 《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但是这种权利是有别于债权人的取回权的。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财产的权利。而在在途货物的这一问题上,根据民法的合同理论,在途货物的所有权是在交付时才发生转移,当货物尚在途时,货物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卖方,但是货物还没有被债务人占有,所以不构成取回权这一《破产法》—亡的特殊权利。本题中两次发货实际上已经可以分解为2个独立的履行行为,如果说远洋公司还是第二批在途的木材的权利人的话,已经无涉第一批已经得到完全履行的木材,所以A项、C项都是错误的,B项、D项正确,安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可以电告远洋公司,提前支付价款,请求远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在途货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题的答案为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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