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2日,王某、刘某、姜某伙同他人为勒索赎金5万元,持刀绑架高某,在绑架的过程中遇到高反抗,刘某和王某遂将高某当场刺死,但是姜某在此过程中没有动手。2007年3月24日,三人为勒索赎金4万元,还绑架韩某,但是姜某仅仅参与了购买犯罪工具,至于具体

admin2015-09-30  30

问题 2007年2月12日,王某、刘某、姜某伙同他人为勒索赎金5万元,持刀绑架高某,在绑架的过程中遇到高反抗,刘某和王某遂将高某当场刺死,但是姜某在此过程中没有动手。2007年3月24日,三人为勒索赎金4万元,还绑架韩某,但是姜某仅仅参与了购买犯罪工具,至于具体的绑架过程并没有参与。在绑架韩某期间刘某将韩某强奸。2007年2月16日,三人还伙同他人持刀入户抢劫郭某现金500元及其身份证;2007年3月1日三人抢劫白某现金200元等物;2007年3月9日,三人持械抢劫王某手机等物。在这三起抢劫案件中,姜某主要负责看风,王某、姜某直接实施抢劫行为。
    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1)在绑架过程中,因高某反抗而将其杀死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2)在绑架的过程中,对于刘某强奸韩某的行为应当对三人如何定罪量刑?
    (3)对于三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选项

答案(1)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在绑架的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此可以看到,在绑架的过程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绑架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对于该故意杀人行为,不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所以在本案中因高某的反抗而将其杀死的行为仍然构成绑架罪。 (2)应当对刘某以绑架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 三人共谋绑架韩某,已经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在此过程中,刘某按照自己的意愿将韩某强奸,已经触犯了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构成强奸罪。由于刘某的行为超过了三人共谋的范围,因而该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其他二人对该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应当对刘某以绑架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 (3)定罪: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姜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刘某、姜某实施绑架犯罪两起,抢劫犯罪四起,在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抢劫罪。至于刘某在绑架犯罪过程中强奸一人,构成强奸罪。但这一行为不属于三人共同犯罪的内容,超过共同预谋的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因而其他人对该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量刑:被告人王某在两次绑架犯罪中提起犯意,在预谋和实施犯罪时均起主要作用,在抢劫犯罪中也首先提起犯意,在实施抢劫时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对所参与的绑架、抢劫犯罪的全部后果负责。根据刑法的规定,在绑架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因而应当对王某判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绑架犯罪的预谋和实施,在绑架高某的犯罪中用刀刺高某颈部,致高某死亡。在绑架韩某犯罪中强奸被害人,积极参与四起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绑架、抢劫犯罪的全部后果负责,并对其实行过限的强奸罪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在绑架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因而应当对王某判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被告人姜某参与两起绑架犯罪和四起抢劫犯罪,其中在绑架高某时没有动手,绑架韩某犯罪时只参与了犯罪预备,在抢劫犯罪中是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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