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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款20万元,甲的朋友丁为甲的借款作保证人,丁与乙签订了保证合同。但 乙仍不放心,甲又请求其朋友丙以自己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值10万元)为甲作了质押担保,并与乙签订书面合同,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丙、丁并未约定各自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后甲到
甲向乙借款20万元,甲的朋友丁为甲的借款作保证人,丁与乙签订了保证合同。但 乙仍不放心,甲又请求其朋友丙以自己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值10万元)为甲作了质押担保,并与乙签订书面合同,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丙、丁并未约定各自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后甲到
admin
2014-04-28
24
问题
甲向乙借款20万元,甲的朋友丁为甲的借款作保证人,丁与乙签订了保证合同。但 乙仍不放心,甲又请求其朋友丙以自己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值10万元)为甲作了质押担保,并与乙签订书面合同,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丙、丁并未约定各自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后甲到期无力还款,乙欲主张权利。经查,因股票价格上涨,丙所持股票现在的市场价值为20万元。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选项
A、乙应先就丙所持有的股票主张质权,不足部分再向丁主张保证责任
B、乙只能对丙主张10万元的质权,对股票增值部分不享有质权
C、乙既可以向丙主张股票现值的质权,也可以向丁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D、乙应先向丁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不足部分再向丙主张质权
答案
4
解析
本题涉及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债权人的请求权问题。本案中,丙提供的股票质押,依据《担保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丙的股票质押有效。依《担保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故B选项错误。依《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AD选项错误,C选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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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0
试卷二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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