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8日大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集佳对外贸易服务公司签订废钢轨购销协议,合同价款是320万元。根据合同,集佳对外贸易服务公司向大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一张3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11月1日

admin2010-06-20  35

问题 2008年10月8日大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集佳对外贸易服务公司签订废钢轨购销协议,合同价款是320万元。根据合同,集佳对外贸易服务公司向大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一张3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11月1日大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示承兑,银行经办人以为出票人在银行有足额存款,即在承兑人栏中盖章承兑,之后,发现出票人在银行无存款,银行即以重大误解为由,书面通知大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承兑。大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理会,于12月6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无极装修有限公司偿还其装修款。12月23日无极装修有限公司因偿还材料款而将此汇票转让给嘉美装饰有限公司,但在背书时,背书人栏内签署了经办人张某姓名,未盖单位公章。此案中,下列当事人中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的是:

选项 A、集佳对外贸易服务公司
B、大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C、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
D、无极装修有限公司及其经办人张某

答案D

解析 本案中,大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集佳对外贸易服务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三方都有过错责任,其中集佳公司作为出票人却与付款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属于违法的出票行为(《票据法》第21条);大为公司在明知汇票被拒绝承兑的前提下仍然背书转让,属于违法的背书行为(第36条);天津银行基于自己的失误错误地承兑,但一经承兑就要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44条);不能在事后简单地撤销承兑来免于责任。作为汇票受让人的无极装修有限公司及其经办人张某,不需要承担什么票据责任。《票据法》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36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第44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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