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20日,A公司为支付设备款向某进出口公司签发面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为B银行,汇票的到期日为l996年11月20日。同年8月10日,进出口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商场购买办公设备,转让时写明“不得转让”字样。后商场将汇票质押给C银行申

admin2014-12-12  38

问题 1996年5月20日,A公司为支付设备款向某进出口公司签发面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为B银行,汇票的到期日为l996年11月20日。同年8月10日,进出口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商场购买办公设备,转让时写明“不得转让”字样。后商场将汇票质押给C银行申请贷款。1996年11月20日,C银行向B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汇票已写明“不得转让”,质押无效,C银行无权行使票据权利。C向进出口公司追索,进出口公司认为自己写明“不得转让”字样,对汇票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担保付款责任。
问:(1)B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进出口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不得转让”字样是由A公司记载,情况是否有所不同?

选项

答案(1)B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设定质权背书是以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背书人进行背书的目的,仅在于表明以被背书人为质权人,以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并不直接转移该票据权利,符合票据法上的“不得转让”要求,是作为对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 (2)进出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述表明,设定质权背书符合票据法上的“不得转让”要求,仅是一种债权清偿的担保。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依票据权利的行使而取得相应的金额。同时,在背书人进行了不得转让的记载时,其后手再进行背书转让时,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不承担承兑和付款,也就是说,并非直接后手人,对其不享有追索权,而本案中商场只设定质押背书,只是一种债权担保,并非背书转让,因此,进出口公司对其后手被背书人商场的质权人C银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3)如果不得转让字样是由A公司记载,则上述转让背书和设定质权背书都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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