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电脑修理店,店名为“一通电脑行”,依法登记。甲负责对外执行合伙事务。顾客丁进店送修电脑时,被该店修理人员戊的工具碰伤。丁拟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40题)

admin2012-11-11  28

问题 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电脑修理店,店名为“一通电脑行”,依法登记。甲负责对外执行合伙事务。顾客丁进店送修电脑时,被该店修理人员戊的工具碰伤。丁拟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40题)

选项 A、“一通电脑行”为被告
B、甲为被告
C、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并注明“一通电脑行”字号
D、甲乙丙戊四人为共同被告

答案C

解析 解答本题的关键是判断“一通电脑行”究竟是个人合伙还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不同于个人合伙:(1)必须以书面协议方式成立;(2)必须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3)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4)必须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而不是个人合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解散时必须经过清算。本题中,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一通电脑行”,除了有三个合伙人及经过登记外,就再没有其他关于合伙成立方面的内容,完全不具备成立合伙企业要求条件的完备性,应认定为更具临时性成立要求简单的个人合伙。根据《民事诉讼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由此可见,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注明。在本案中,顾客丁进店送修电脑时,被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的电脑修理店修理人员戊的工具碰伤,丁起诉的,应以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并注明“一通电脑行”字号,而不是以“一通电脑行”或甲为被告。因此,选项C正确,选项A、B均为错误。
    关于电脑修理店修理人员戊是否应列为被告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可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本案中的戊不应列为被告,选项D错误。
    [陷阱点拨]选项A是很强的干扰项。很多考生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意见》第40条的规定,依法经过登记的合伙组织应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应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的电脑修理店“一通电脑行”依法经过了登记,属于《民事诉讼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应认定为合伙企业。据此,这部分考生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一通电脑行”。事实上,这些考生之所以误选是由于没能准确把握区分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区别的关键点。合伙企业由于具有企业性质,法律对它的要求较高,要求具备成立条件的完备性和经营管理的规范性,而个人合伙由于只是个体工商户性质,法律对它的成立要求比较简单,甚至有一定的随意性,如可以根据事实上的合作而认定某几个人具有事实个人合伙关系,而无须任何的协议,哪怕是口头性的。本题显示的信息更具个人合伙特点,缺少认定为合伙企业的基本条件,该店的性质应为个人合伙而不是合伙组织,在诉讼中,应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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