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天公司是永生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合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2008年1月2日,强生与蓝天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附件中对蓝天公司的经销区域、经销指标以及蓝天公司不得低于永生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8年7月1日,永生公司致函

admin2019-11-10  33

问题 蓝天公司是永生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合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2008年1月2日,强生与蓝天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附件中对蓝天公司的经销区域、经销指标以及蓝天公司不得低于永生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8年7月1日,永生公司致函原告,以原告于2008年3月在人民医院的竞标中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并取消原告在北京阜外医院、北京整形医院的销售权。2010年4月21日,永生公司以蓝天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法院判令蓝天公司向永生公司支付货款2960419.9元及相应利息。蓝天公司,以永生公司实施了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蓝天公司诉称:其作为被告医用吻合器、医用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与被告永生公司有长达15年的合作。2008年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采购招标中降价竞标,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遭受被告处罚,先是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继而被完全停止供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以及依据该条款对蓝天公司进行处罚直至终止经销合同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价格垄断违法行为,故诉请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判令被告永生公司赔偿蓝天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永生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经销合同签订行为及被控垄断行为发生在反垄断法文施之前,本案不应适用《反垄断法》;本案被控垄断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和执行,原告蓝天公司本身作为被控垄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和实施者,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蓝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从性质上而言是合同纠纷项下的损失,与垄断纠纷无关,故请求驳回蓝天公司全部诉请。
本案是否适用《反垄断法》以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下列相关说法正确的是:(    )

选项 A、有权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主体是遭受垄断行为损害的竞争者和消费者,不包括垄断行为参与者、实施者,故蓝天公司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B、经销商由于执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而失去在最低限价以下销售的机会,可能因此失去部分客户和利润,属于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的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民事主体
C、《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在2008年1月签订,永生公司取消上诉人两家医院经销权发生在2008年7月。2008年8月1日后永生公司未实施蓝天公司所指控垄断行为,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D、本案《经销合同》虽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反垄断法》实施后,该合同未予终止,永生公司与经销商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实施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答案B,D。

解析 B选项正确,A选项错误。《垄断纠纷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即是因为蓝天公司与永生公司就《经销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存在争议而提起诉讼,属于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
    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D选项正确,C错误。因为本案《经销合同》虽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8月1日之后直至本案纠纷发生。《反垄断法》实施后,该合同未予终止,永生公司与经销商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实施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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