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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孟德为女儿出国留学,向张心怡借款30万元,并将一套房屋质押给张心怡。不久,曹孟德向张涛借款30万元,又以该房屋为张涛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曹孟德又向汪超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曹孟德届时不能还款,变卖房屋所得价款汪超享有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
曹孟德为女儿出国留学,向张心怡借款30万元,并将一套房屋质押给张心怡。不久,曹孟德向张涛借款30万元,又以该房屋为张涛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曹孟德又向汪超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曹孟德届时不能还款,变卖房屋所得价款汪超享有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
admin
2014-04-28
21
问题
曹孟德为女儿出国留学,向张心怡借款30万元,并将一套房屋质押给张心怡。不久,曹孟德向张涛借款30万元,又以该房屋为张涛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曹孟德又向汪超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曹孟德届时不能还款,变卖房屋所得价款汪超享有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曹孟德届时果然不能偿还张心怡、张涛和汪超的借款,房屋变卖得款60万元。这60万元应当如何在张心怡、张涛、汪超之间分配?
选项
A、张心怡30万元、张涛30万元、汪超0万元
B、张心怡15万元、张涛30万元、汪超15万元
C、张心怡20万元、张涛20万元、汪超20万元
D、张心怡30万元、张涛20万元、汪超10万元
答案
B
解析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时,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质押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曹孟德和张心怡质押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物权内容法定,张心怡对房屋不能享有质权。同理,根据现行法律,汪超对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曹孟德与汪超关于汪超对房屋享有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也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具有物权效力,如果涉及第三人,则汪超对房屋的变价款不享有优先于曹孟德一般债权人受到清偿的权利。曹孟德为汪超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张涛为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房屋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曹孟德变卖房屋所得的60万元价款,抵押权人张涛依法享有优先受偿30万元的权利,剩余的30万元,由张心怡和汪超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各得15万元。本题唯一正确的答案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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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0
试卷二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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