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原告(某研究所)委托本单位职工张某(被告一)赴新疆某石化厂(被告二)就承接原油电脱盐项目进行了多次磋商。为此合同的签订,原告作了资金、设备、人员的准备。但在与石化厂签订合同之前,张某调离了研究所。张某调离后以另一家工程研究所的名义与石化厂

admin2016-06-13  36

问题 2007年12月,原告(某研究所)委托本单位职工张某(被告一)赴新疆某石化厂(被告二)就承接原油电脱盐项目进行了多次磋商。为此合同的签订,原告作了资金、设备、人员的准备。但在与石化厂签订合同之前,张某调离了研究所。张某调离后以另一家工程研究所的名义与石化厂签订了承接原油电脱盐项目的合同,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
  (1)被告张某、某石化厂赔偿原告某研究所30万元;(2)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根据此案,请你分析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选项

答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新疆石化厂明知张某一开始是代表原告某研究所与其进行磋商关于承接原油电脱盐的项目,而张某在实际签合同时,是代表另一家工程研究所签订的,而仍与之签订合同,其此种行为侵犯了原告某研究所的信赖利益而应当承担缔约责任。而张某在原告处工作并代表原告与石化厂磋商承接原油电脱盐的项目,但其后来调离了原告某研究所后,利用其对磋商过程和情况熟悉的优势,代表另一家工程研究所与石化厂签订了合同.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了侵害。张某和新疆石化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是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为被其依据诚信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具有两个前提条件:(1)缔约双方为了缔约合同而开始实行社会接触或交易上接触,即双方已形成了一种实际接触和磋商关系;(2)这种接触是当事人形成一种特殊的联系,并使双方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接触是一个前提,而信赖是接触的结果,是从接触中产生的。没有接触,单方面所产生的信赖并不是合理的信赖,因为信赖和接触就出现了在缔约过失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必须发生的一种法律上的特殊结合关系。例如本案中,原告某研究院因信赖合同成立而进行了资金、设备和人员的准备,而由于被告石化厂和张某的行为致使合同没有订立,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这种损失,他们理应赔偿。

解析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6yblFFFM
0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