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向银行借款5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由张某提供房屋产权证作质押担保,李某向周某借款2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由李某以一辆私有汽车向周某提供质押担保,汽车由李某继续驾驶。则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dmin2009-03-14  43

问题 张某向银行借款5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由张某提供房屋产权证作质押担保,李某向周某借款2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由李某以一辆私有汽车向周某提供质押担保,汽车由李某继续驾驶。则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选项 A、银行享有对该房屋的质权
B、银行享有对该房屋产权证的质权
C、李某享有对该汽车的质权
D、银行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
E、李某享有对该汽车的抵押权

答案1,2,4,8,5

解析 (1)张某与银行之间约定的是不动产质。我国法律对“不动产质”并无规定,双方当事人创设了一种新的物权类型,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故该“质权”不成立,所以银行不得对该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2)房屋产权证可宣示房屋所有权的存在,起到证明权利存在的作用,但它本身不是权利,故无法以它为客体,设定权利质权,所以,也不能将银行与张某的行为解释为设定对房屋产权证的质权。(3)我国《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而李某与周某的约定与该规定相违背,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李某与周某设定的“质权”不能成立。(4)以房屋、汽车设定抵押权,需要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所以银行不可能享有对房屋的抵押权,周某不可能享有对汽车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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