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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于2001年结婚,陈某婚后辞去工作在家。2003年5月,张某以个人经商所得购住房一幢,产权人登记为张某。2003年9月,张某将房屋赠与情妇余某居住,陈某得知,大为不满,但未表态。2004年1月,张某为免纠纷,暗将房屋过户给余某。2004年8月,张
张某与陈某于2001年结婚,陈某婚后辞去工作在家。2003年5月,张某以个人经商所得购住房一幢,产权人登记为张某。2003年9月,张某将房屋赠与情妇余某居住,陈某得知,大为不满,但未表态。2004年1月,张某为免纠纷,暗将房屋过户给余某。2004年8月,张
admin
2009-02-14
34
问题
张某与陈某于2001年结婚,陈某婚后辞去工作在家。2003年5月,张某以个人经商所得购住房一幢,产权人登记为张某。2003年9月,张某将房屋赠与情妇余某居住,陈某得知,大为不满,但未表态。2004年1月,张某为免纠纷,暗将房屋过户给余某。2004年8月,张某不幸去世。陈某发现房屋产权变更,遂诉至法院要求余某返还房屋。此案的正确处理应是:( )
选项
A、房屋已归余某所有,不属遗产,陈某不能继承
B、张某生前赠与无效,陈某有权索回房屋
C、张某生前赠与可以视为对遗产的处理,陈某、余某可以各得房屋一半
D、房屋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张某有权自由处分
答案
2
解析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房屋属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夫妻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必须取得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未经同意的处分是无效的。本题中余某不应当是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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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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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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