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市A区的运达公司与乙市B区的天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盛公司承建运达公司在丙市C区的办公大楼,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一切纠纷,提交设立在甲市的D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之后双方又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也可以向乙市B区法院起诉

admin2014-11-25  24

问题 案情:
    甲市A区的运达公司与乙市B区的天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盛公司承建运达公司在丙市C区的办公大楼,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一切纠纷,提交设立在甲市的D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之后双方又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也可以向乙市B区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运达公司因与天盛公司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多次交涉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裁定被告停止施工,法院未予准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偷录的双方会谈录音带,主张原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过程中,天盛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运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运达公司为了尽快使办公大楼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故提请调解,表示自己曾有要求增加工作量的行为。后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运达公司和天来公司合并为天来运达公司,天来运达公司的法律顾问在审核公司案卷时,发现上述案件具备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对于天盛公司向二审法院主张请求运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选项

答案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天盛公司另行起诉。 《民诉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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