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男,汉族,出生年月:19××年×月××;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工程师;住址:山东省济南市××路××号 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住所:北京市×××区××号××甲××号;电话:×××× 曹××系中铁十四局施工管理处

admin2008-12-16  27

问题 原告:曹××,男,汉族,出生年月:19××年×月××;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工程师;住址:山东省济南市××路××号
   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住所:北京市×××区××号××甲××号;电话:××××
   曹××系中铁十四局施工管理处工程师,现为中铁十四局青藏铁路工程指挥部副总工程师兼工程部部长。为参加2000年7月25日铁道部组织的“青藏铁路施工技术报告会”,曹××于7月24日下午入住北京X X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235房间,在25日凌晨5点多钟起床时发现手机、手表以及手包等物品被盗。他立即报告楼层服务员,楼层服务员在他的再三催促下,才去报告一楼值班的经理,6点20分保安部的杨××去235房间作了笔录,看了窗子和门。曹××在25日7点半左右离开房间参加会议,当日下午15点左右赶回宾馆,17点左右由杨××带着去派出所报案。后曹××多次要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未果,于是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被盗的手机、手表及现金损失共计14160元。被告则辩称我公司在宾馆大堂及每个房间中都备有旅客住宿需知,其中明确规定贵重物品及现金要奇存,曹××采寄存物品导致丢失之责任由其自负。宾馆的保安措施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我公司没有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照片和2000年联组互查安全情况评分标准及扣分结果等证据。
   原告辩称,1.其一,××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的职员证实我在7月24日晚22点以后始终在房间里,并未外出;其二,我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报失前的最后一次通话是在当天晚上的22点以后。结合上述两点理由,可以证明我的手机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房间里丢失的事实。2.被告认为我没有按照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的店堂公告和旅客住(宿需知寄存物品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不考虑上述告示是否绝对有效,也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手机手表等随身携带的物品依性质是不应寄存的物品;第二,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并没有证明它提供了寄存现金的场所和设施,因为他提供的照片只是表明有“小件寄存处”。3.该宾馆的安全保卫措施存在疏漏。第一,被告提交的安全检查情况不能作为我当时所住房间安全情况的证据,因为安全检查事项中的门锁是磁卡门锁,与我所住房间的门锁不同,这有被告提交法庭的我所住房间的照片为证。第二,被告承认房间的门锁安全扣丢了一个螺丝,这不能说明符合安全要求,而且同时北楼宾馆238房间的旅客也报案被盗。7月25日下午我在杨××陪同下去派出所报案时,派出所的警察也提到××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安全情况不好,因此被告认为安全保卫工作并无疏漏与事实不符。
请根据材料起草民事判决书。

选项

答案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初字第9713号 原告:曹××,男,汉族,出生年月:19××年××月××日;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工程师;住址:山东省济南市××路××号 代理人:王××,男,汉族,出生年月:19××年××月××日,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被告: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住所:北京市××区×××甲×××号;电话:××××××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曹××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诉称,为参加2000年7月25日铁道部组织的“青藏铁路施工技术报告会”,曹××于7月24日下午人住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235房间,在25日早晨5点多钟起床时发现手机、手表以及手包等物品被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安全措施不当,对此负有责任,因此要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赔偿因被盗的手机、手表及现金损失共计 14160元。 被告则辩称我公司在宾馆大堂及每个房间中都备有旅客住宿需知,其中明确规定贵重物品及现金要寄存,曹××来寄存物品导致丢失之责任由其自负。宾馆的保安措施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我公司没有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曹××因赴京出差,于2000年7月24日下午在××有限责任公司入住大厦 235房间。次日凌晨5时许曹××北楼宾馆报案,其称随身携带的手包、手机、手表等财物在房间内遗失。××有限责任公司与曹××于当日下午5时许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现尚未破获此案。经法庭调查核实曹××的手机最后一次通话的时间是7月24日晚10点半左右,当时曹××在235房间内而且其后并没有外出,因此本法庭采信曹××手机丢失的事实,但其余部分包括现金和手表等物,在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前,本法庭无法认定曹××报案所称被盗的物品种类和数额。原告主张根据手机的性质属不应寄存的物品,因此店堂公告对曹××无约束力,本法庭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和相关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于2000年7月24日入住××有限责任公司即与该大厦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旅客和宾馆之间是有偿提供服务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北楼宾馆因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旅客财产安全的要求,致使旅客的财物被盗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旅客与宾馆之间是顾客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同时曹××在房间里休息时物品被盗,不能认为其已完全尽到注意义务,据此判决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曹X X手机被盗部分损失价值2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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