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为兴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股34%。2017年5月,汪某因不能偿还永平公司的货款,永平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汪某在兴荣公司的股权。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dmin2021-09-16  27

问题 汪某为兴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股34%。2017年5月,汪某因不能偿还永平公司的货款,永平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汪某在兴荣公司的股权。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选项 A、永平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汪某的股权时,应通知兴荣公司的其他股东
B、兴荣公司的其他股东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C、如汪某所持股权的50%在价值上即可清偿债务,则永平公司不得强制执行其全部股权
D、如在股权强制拍卖中由丁某拍定,则丁某取得汪某股权的时间为变更登记办理完毕时

答案C

解析 选项A、B错误,不选:《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该规定,强制执行股权时通知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申请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永平公司没有通知兴荣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义务。同样根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选项中为一个月明显错误。选项C说法正确,应选:强制执行股权的目的在于清偿股东的债务,股权属于可分割的财产,如果一部分股权能够实现此目的,那么基于对债务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不能执行全部股权。选项D说法错误,不选: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股东身份获得的法定文件应该是股东名册。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oWNlFFFM
0

相关试题推荐
随机试题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