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欠何某100万元货款届期未还且刘某不知所踪。刘某之子小刘为替父还债,与何某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期,仅约定:“月租金1万元,用租金抵货款,如刘某出现并还清货款,本合同终止,双方再行结算。”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2014年试卷三第59题)

admin2015-04-23  29

问题 刘某欠何某100万元货款届期未还且刘某不知所踪。刘某之子小刘为替父还债,与何某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期,仅约定:“月租金1万元,用租金抵货款,如刘某出现并还清货款,本合同终止,双方再行结算。”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2014年试卷三第59题)

选项 A、小刘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B、何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C、房屋租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
D、房屋租赁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

答案A,B,D

解析 选项A、B考查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和代为清偿。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可知,不定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题中,小刘和何某如属通常情形下订立租赁合同,那么小刘和何某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本题中小刘与何某签订租赁合同并非通常情形。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小刘为了替父亲偿债,属代为清偿。所谓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我国法律未设明文规定。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代为清偿的成立要件为:(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据此,本题中,小刘与何某订立租赁合同即在双方之间成立了代为清偿,致刘某与何某之间的货款之债消灭,正因为租赁合同具有了以上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故一旦双方达成代为清偿的合意,任何一方均无权再单方解除合同,如欲解除的,应得到对方的同意。据此,选项A、B的表述是错误的。
    其次,选项C、D考查了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以及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条件与期限尽管都是法律行为的附款,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作为条件的附款必须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如果不属于将来或该事实是确定要发生的,则不能成为条件附款;而期限是将来确定的事实的到来,如果不属于将来或不是确实的事实,则不能成为期限附款。本题中,小刘与何某的租赁合同约定:“如刘某出现并还清货款,本合同终止,双方再行结算。”由于刘某目前已不知所踪,其出现这一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将该不确定事实作为附款的租赁合同应属附条件的合同,据此;选项C的表述是正确的,选项D的表述是错误的。
    [陷阱点拨]  本题中选项A、B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如果考生简单地从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的考点进行思考,很容易认为只有选项D是正确的。但本题恰恰不是简单的租赁合同的解除,命题者很好地将代为清偿的考点与不定期租赁的考点结合在一起进行考查。具体而言,题干中前半句话“刘某欠何某100万元货款届期未还且刘某不知所踪。刘某之子小刘为替父还债”隐含了代为清偿的考点,考生如果仅仅从“小刘与何某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后半句话思考,就会认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可随时解除。但本题中,租赁合同本身已不是租赁目的,而成为实现偿债合同目的的手段,为了保障目的合同得以实现,手段合同必须履行。否则,会因手段合同的不履行导致目的合同的违约,因此,本题中,无论小刘还是何某均不能随时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本题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考生对题目进行审阅时,一定要仔细深入,因为命题者在题干中介绍的每一个信息均有其隐含的考点所在,如不能认真思考,很可能因忽略细节而错失分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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