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哪些做法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admin2009-03-14  39

问题 下列哪些做法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选项 A、李某因为买房于2006年4月借了一笔本金为6万元,年利率为15%的高利贷,需要在2008年北京开奥运会时还款。现其所在的公司以其背负个人债务数额较大为由,解除了其公司副经理的职务
B、孙某于2005年12月担任一家私营化工企业的厂长。因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使该企业负债累累,积重难返,终于在2006年4月破产,孙某也因此离职。现担任一家国有独资公司的副董事长
C、万某于2004年12月担任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曾于2005年3月发行过债券,并由公司经理赵某在债券上签了字。后经工商局查明,万某在提交的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材料中弄虚作假,隐瞒重要事实获得了公司登记,情节严重。工商局因此吊销了这家公司的营业执照。8个月以后,另一家上市公司聘任万某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
D、高某于1995年11月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6年5月高某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到一家国有独资公司担任监事会主席一职

答案2,4

解析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注意:除了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以外,还应满足到期未清偿的要件,才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A项中的李某虽然借了高利贷,但债务还远未到期,所以谈不上什么清偿或未清偿的问题,其所在的公司做法不当,A项错误,不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注意:只有是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才会被限制担任上述人员的资格。本题B项中的企业是因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而负债累累、积重难返以致破产,孙某只担任了4个月的厂长,企业的破产不应归责于他,其现所在的国有独资公司做法并无不当。B项正确,当选;《公司法》第156条规定:“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既然C项中公司经理赵某在债券上签了字,说明赵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万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注意这里被限制任职资格的是法定代表人。所以虽然C项中公司的董事长万某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但因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现在所在的上市公司聘其为副总经理的做法并不违法。C项正确,当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权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本题D项中,高某1995年11月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车,剥夺政治权利1年。既然集资诈骗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种,那么高某可以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时间最早也要到06年 11月。D项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于2006年5月就将高某委派到一家国有独资公司担任监事会主席一职的做法明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D项错误,不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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