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在刑罚制度上有哪些发展变化?

admin2015-12-30  37

问题 《大清律例》在刑罚制度上有哪些发展变化?

选项

答案清朝的刑罚制度主要发生了如下变化: (1)康熙时代,在“明刑弼教”、“修德安民”思想的指导下,对定型于隋唐的笞杖刑进行了改革。首先,将行刑的刑具改为竹板,而以前的笞刑用的是小竹杖,杖刑用的是大竹杖。其次,行刑数在原来的基础上“打四折,以五等为等差,除零数”。因此,清的笞杖刑的行刑数为笞四板、五板、十板、十五板、二十板;杖二十板、二十五板、三十板、三十五板、四十板。处以笞杖刑的大多数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将笞杖刑由重改轻不会放纵犯罪,却有利于“明德安民”政策的推行。故刑具的改变和笞杖数的减少反映了统治者尚德慎刑的开明。 (2)迁徙、充军、发遣成为法定刑。在明代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规范了迁徙、充军之刑,使之成为法定刑。迁徙就是将罪犯本人及其家属迁出千里之外安置,不得返回原地居住。它类似于流刑,又不同于流刑。充军刑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重于一般的流刑。它分为附近充军、边卫充军、边远充军、极边充军、烟瘴充军五个等级,故又称为“五军”。清朝的充军只罚及犯罪者本人,不像明代的永远充军要殃及子孙。发遣是清代独创的一种刑罚,是法定刑之一。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3)死刑制度上的变化。清代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分为斩立决与绞立决,即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绞,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的惩罚决不待时。监候分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罪犯有免死的机会。另外,清代死刑执行方式上有进一步残酷化的趋势。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被运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在适用范围、行刑方式上较明代有所发展。 (4)刺字刑的广泛适用。清初刺字只适用于少数几种犯罪。例如对盗窃犯附加刺字,以预防犯罪人再犯,对逃人附加刺字刑,以方便侦缉、追捕。后来刺字之法适用范围愈加广泛,有刺缘坐、刺凶犯、刺逃军逃流、刺外迁改遣改发等。刺字的方式也趋于规范化。刺字的部位,初犯先刺右臂,再犯刺左臂,更犯刺右面、左面;刺字的内容有刺事由、刺管束地方,并分别刺满汉两种文字。 (5)满汉异罚,在刑罚的适用上满人拥有特权。《大清律例》规定,满人在触犯刑律时与汉人不同,他们可以享有减等与换刑的特权。犯轻罪时可不处以笞杖刑,而处以鞭刑,犯较重罪时,徒刑、流刑、充军、发遣可按罪行轻重折换成枷号。 总之,清代在刑罚制度上虽然有由重改轻的一面,但总体上是由轻改重。这主要是由于统治者强化统治秩序、实行威吓预防的需要。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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