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小轿车,约定7月l日预付10万元,10月1日预付20万元,12月1日乙公司交车时付清尾款。甲公司按时预付第一笔款。乙公司于9月30目发函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需提高小轿车价格。甲公司于10月1日拒绝,等待乙公司答复未果后于10月3日向乙公司

admin2015-04-23  27

问题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小轿车,约定7月l日预付10万元,10月1日预付20万元,12月1日乙公司交车时付清尾款。甲公司按时预付第一笔款。乙公司于9月30目发函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需提高小轿车价格。甲公司于10月1日拒绝,等待乙公司答复未果后于10月3日向乙公司汇去20万元。乙公司当即拒收,并称甲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则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4年试卷三第12题)

选项 A、甲公司不构成违约
B、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C、乙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D、乙公司可要求提高合同价格

答案A

解析 首先,选项A考查不安抗辩权。所谓不安抗辩权,也称中止履行,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时,因法定事由暂时停止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可知,本题中,甲、乙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先支付货款,乙公司后交付轿车,因此当后履行方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提高价格,变更原合同约定时,作为先履行方的甲公司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后在甲公司拒绝乙公司涨价后,乙公司未再进行答复,甲公司认为不安情形已经消失,从而恢复履行进行付款。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及程序,不应认定为构成违约,据此,选项A正确。
    其次选项B考查迟延履行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知,本题中,如前所述,甲公司于10月1日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非违约行为,故乙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据此,选项B错误。
    再次,选项C考查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知,先履行抗辩权行使应满足以下要件:(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和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本题中,如前所述,先履行一方的甲公司并未构成违约,故后履行一方乙公司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据此,选项C错误。
    最后,选项D考查了合同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可知,合同一旦订立,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如果需要变更合同的,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他方同意,无权单方变更合同。本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购买小轿车的价款,在未经过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形下,乙公司无权单方要求提高合同的价款。据此,选项D错误。
    [陷阱点拨]  本题选项D具有一定的迷惑性,部分考生看到乙公司称原材料价格出现了上涨要求变更合同,可能想到了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但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可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合同出现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本题中,原材料价格上涨应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本应预见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乙公司不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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