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住宅区行窃。当他从阳台进入屋内的时候,看见邹某正在撬箱子,遂喊道:“你小子在这里干活!”邹受惊,弃箱欲逃,被张拉住。邹转头一看,原来是老相识,便说:“这箱子真难撬!”两人便合作来干,终于将箱子撬开,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在逃离现场时,邹

admin2016-06-12  26

问题 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住宅区行窃。当他从阳台进入屋内的时候,看见邹某正在撬箱子,遂喊道:“你小子在这里干活!”邹受惊,弃箱欲逃,被张拉住。邹转头一看,原来是老相识,便说:“这箱子真难撬!”两人便合作来干,终于将箱子撬开,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在逃离现场时,邹某为了破坏现场,将房间内的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离开房间后,张问邹:“你在后面磨蹭什么?”邹回答:“我把电炉插上了。”张听后未吱声。当晚,该住宅区发生火灾。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本案中,张某和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按共同犯罪处理。邹某的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 在本案中,邹某起先单独一人行窃,后与张某共同合作进行盗窃,数额较大,主观上二人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应构成共同盗窃罪。 邹某为了破坏犯罪现场,插上电炉,引起了火灾。但是,他的这种放火行为是在其盗窃完成以后独自实施的,张某并不知道他实施放火行为,只是在离开犯罪现场后才由邹某告知。 由此可见,一方面,尽管张某对于邹某的行为可能发生火灾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但是他在主观上并没有与邹某共同实施放火的犯罪故意。盗窃完成后,张某与邹某并没有形成共同故意放火的意思联络,而只是邹某一人产生了放火毁灭犯罪现场的故意。所以,从主观方面来说,张某与邹某不具共同的犯罪故意。 另一方面,放火行为是由邹某一人实施的,张某并没有实施任何放火的行为。张某对于火灾的发生原本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止其发生,但是他并没有这样去做,表面上看是一种不作为,但是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是要具备一定条件的,即出于法律上的特殊规定,或者是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在本案中,张某对于防止火灾的发生既无法律上的特定义务,火灾的发生也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谈不上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产生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因此,张某的没有去制止火灾发生的行为构不成刑法上的不作为。从客观方面来看,张某没有实施或者帮助实施任何放火的行为,他无须对火灾的发生负法律上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张某和邹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放火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放火的行为,因此,对于火灾的发生只能由邹某一人承担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张某的放任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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