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自然人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让与给乙。借款合同订立后,甲向乙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乙向甲提供了约定的50万元借款。 一个月后,乙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汽车卖给对前述事实不知情的丙公司

admin2018-07-03  28

问题 【案情】  自然人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让与给乙。借款合同订立后,甲向乙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乙向甲提供了约定的50万元借款。
    一个月后,乙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汽车卖给对前述事实不知情的丙公司并实际交付给了丙公司,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丙公司仅支付了一半购车款。某天,丙公司将该汽车停放在停车场时,该车被丁盗走。丁很快就将汽车出租给不知该车来历的自然人戊,戊在使用过程中因汽车故障送到己公司修理。己公司以戊上次来修另一辆汽车时未付修理费为由扣留该汽车。汽车扣留期间,己公司的修理人员庚偷开上路,违章驾驶撞伤行人辛,辛为此花去医药费2000元。现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已受理其破产申请。  (2016年卷四第四题)
    【问题】
甲与乙关于将汽车让与给债权人乙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乙对汽车享有什么权利?

选项

答案有效。因为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规定这种让与担保方式,但并无禁止性规定。通过合同约定,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达到担保目的,是不违反法律的,也符合合同自由、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 对于乙对汽车享有什么权利,答案一:乙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以所有权人的名义享有担保权。 答案二:由于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乙享有所有权。

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变动、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
    (1)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题中,甲、乙约定以转移汽车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属于让与担保,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种类法定的原则,不能设立此种新型担保物权。但处分行为的无效不会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即物权的效力瑕疵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甲、乙之间就汽车让与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国法律也并无禁止让与担保的约定,不存在无效事由,故甲、乙之间的约定有效。虽有人认为此举违反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但是让与担保中并不存在“流质契约”中债权人利用其优越地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认为其与禁止“流质契约”的原则相悖依据并不充分。
    (2)《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在车辆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乙可取得汽车所有权。
    本题还可以从第二个角度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虽未直接规定有买卖合同的存在,但题干中已经明确提到“约定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让与给乙”“甲向乙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所以本题中可以视为甲是以汽车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和《合同法》第133条,虽然甲已经向乙交付了汽车,但甲和乙有特别约定仅把汽车作为担保,属于交付变动机动车所有权的例外,所以乙不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对于乙能否享有此担保物权,司法部给出的答案是乙可以以所有权人的名义享有担保权,但此答案值得商榷,因为让与担保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能通过合同创设新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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