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近年来,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相互理解沟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探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层面对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工作机

admin2017-11-28  35

问题 材料:近年来,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相互理解沟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探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层面对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工作机制作出规范,为促进行政争议双方和解,通过原告自愿撤诉实现“案结事了”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披露,“在2009年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通过加大协调力度,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后撤诉的案件达43,280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35.91%。”
    总体上看,法院的上述做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公众和社会的认可。但也有人担心,普遍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完全一致,也与行政诉讼的功能与作用不完全相符。(2010年卷四第七题)
    问题:
    请对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等问题谈谈你的意见。
    答题要求:
    1.观点明确,逻辑严谨,说理充分,层次清晰,文字通畅;
    2.字数不少于500字。

选项

答案协调、和解,属于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妥善解决行政争议。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具有以下品质: 首先,公正性。公正是解决纠纷的灵魂。公正不仅指结果公正,更要求程序公正。基本的程序公正应当包括下列要求: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作出任何影响对方的决定前,必须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对作出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在作出决定后,当事人还必须有要求救济的权利。在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中,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让各方意见都在最终处理中得到尊重,保证了争议的公正处理。 其次,可接受性。指当事人能够十分便利地使用该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没有对其附设过多的限制。这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该纠纷解决机制涵盖了该领域中所有或绝大多数的纠纷;第二,对利用该机制没有太多的资格限制;第三,当事人利用该机制无需支出过多的资金。协调、和解方式解决的行政争议不限于合法性争议,还包括合理性争议;而且,协调、和解的运用,只要争议当事人自愿选择,都可选用,且成本低廉。也就是说,该方式具有“可接受性”。再次,及时性。“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对当事人而言,本来完全可以及时解决的问题,却需要当事人经年累月地四处上访、申诉,受尽磨难后才得到解决,纠纷解决的作用与欣慰无形中被削减。协调、和解方式可以避免上述弊端,保证纠纷的及时处理。 最后,有效性。纠纷解决机制有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该机制能够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包括精神补救和物质救济;第二,该救济能够切实得以执行。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关注撤诉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防止裁定撤诉后和解协议得不到及时有效执行而引起新的争议,可以保证纠纷的有效处理。

解析 “请对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等问题谈谈你的意见”,这是一种“开放式”的问法。出题者并没有严格限定回答的方向。考生可以就“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的优点作答,考生也可就题干中“有人担心”的内容(即“普遍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完全一致,也与行政诉讼的功能与作用不完全相符”)进行反驳或证明。考生也可从其他角度予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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