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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系A市建设银行某储蓄所记账员。2002年3月20日下午下班时,李某发现本所出纳员陈某将2万元营业款遗忘在办公桌抽屉内(未锁)。当日下班后,李某趁所内无人之机,返回所内将该2万元取出,用报纸包好后藏到自己办公桌下面的垃圾袋中,并用纸箱遮住垃圾袋。次日上午
李某系A市建设银行某储蓄所记账员。2002年3月20日下午下班时,李某发现本所出纳员陈某将2万元营业款遗忘在办公桌抽屉内(未锁)。当日下班后,李某趁所内无人之机,返回所内将该2万元取出,用报纸包好后藏到自己办公桌下面的垃圾袋中,并用纸箱遮住垃圾袋。次日上午
admin
2008-04-03
19
问题
李某系A市建设银行某储蓄所记账员。2002年3月20日下午下班时,李某发现本所出纳员陈某将2万元营业款遗忘在办公桌抽屉内(未锁)。当日下班后,李某趁所内无人之机,返回所内将该2万元取出,用报纸包好后藏到自己办公桌下面的垃圾袋中,并用纸箱遮住垃圾袋。次日上午案发,赃款被他人找出。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选项
A、李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既遂
B、李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未遂
C、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
D、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答案
C
解析
本题中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贪污罪。贪污罪与盗窃罪在犯罪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贪污罪也可以使用盗窃的手段,因此容易混淆。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1)犯罪主体不同。而对本题而言,李某既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可成为盗窃罪的主体,因此不存在这个问题;(2)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物;而盗窃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家财产所有权,其对象包括公、私财物。就本题而言,只有客体的区别,对象是同一的;(3)客观方面不尽相同。贪污罪的窃取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而盗窃罪的窃取行为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这个区别是对本题中李某的行为进行正确定性的关键依据。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主管、直接经手、管理财物之便。而不是指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如保管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拿回家中予以占有,即是利用了其直接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而本题中,李某只是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看见了出纳员陈某将钱放在哪个抽屉),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储蓄所办公室(李某是该所记账员,因而持有其办公室的钥匙)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而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因而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贪污罪。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盗窃罪是结果犯,即以给该罪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结果,为齐备构成要件的标志。而对所有权的损害结果,就是表现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脱离了其实际控制,而且一般情况下也同时意味着被盗财物已被行为人所控制。因此,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是正确的。此即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居于通说地位的“失控说”。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至于如何判断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被盗财物的尺寸、形状、性质、数量。如果是小件东西,那么行为人只要实施秘密窃取行为拿之即为既遂。如果是大件物品,则需要达到使该被盗财产完全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范围才算既遂。如工厂大门可以自由出入,那么将财物拿出保管室、仓库、车间,使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失控”,从而构成盗窃罪既遂;如果工厂大门有门卫检查,那么将财物拿出大门之外方为既遂。就本题而言,李某将陈某遗忘在抽屉里的2万元营业款用报纸包好藏到自己办公桌下面的垃圾袋中,并用纸箱遮住垃圾袋,由于题中并未交待储蓄所工作人员出入办公室要检查提包并且 2万元钱并不是大件物品。所以,李某的行为已使持有人陈某失去了对2万元营业款的控制,因而已经达到盗窃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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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一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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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一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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