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特定情形的下列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1年试卷二第66题)

admin2016-07-01  26

问题 具有特定情形的下列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1年试卷二第66题)

选项 A、视听资料的制作时间、地点存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必要证明的
B、在做DNA检测时送检材料与比对样本属于同一个来源的
C、证人在犯罪现场听到被告人喊“给他点厉害瞧瞧”的陈述
D、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而由侦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的讯问笔录

答案A,B

解析 《刑诉解释》第94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选项A中的视听资料存在该条文所列举的第(2)项证据瑕疵,因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A项为应选项。
    《刑诉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很多考生未对上述条款第(4)项中的“鉴定对象”、“送检材料”及选项B中的“比对样本”的概念作出准确理解.在此试举例加以解释:某案件的侦查活动中。需要对案发现场遗留的一根头发进行DNA检测以判断该头发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则该DNA检测的对象为遗留现场的头发,在做检测时,送检材料必须是取自该案发现场的头发,即“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的一致性”。判断该头发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不仅需要送检材料,还需要比对样本,即直接取自犯罪嫌疑人的头发。只有将案发现场的头发(送检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头发(比对样本)的DNA检验结果作出比对后,才能判断出案发现场的头发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在鉴定活动中,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必须具有一致性,而送检材料和比对样本的来源则是不一致的,否则,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选项B为应选项。
    《高检规则》第199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公安部规定》第201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据此可知,当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可由侦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应排除。所以,选项D中的讯问笔录可作为定案根据。D项不当选。
    选项C为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进行陈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不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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