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某国企副总经理 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杨某——张某的朋友 姜某——石某公司出纳 石某请张某帮助融资,允诺事成后给张某好处,被张某拒绝。石某请出杨某帮忙说服张某,允诺事成后各给张某、杨某400万股的股

admin2016-01-15  77

问题 案情:张某——某国企副总经理
    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杨某——张某的朋友
    姜某——石某公司出纳
    石某请张某帮助融资,允诺事成后给张某好处,被张某拒绝。石某请出杨某帮忙说服张某,允诺事成后各给张某、杨某400万股的股份。后经杨某多次撮合,2006年3月6日,张某指令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用于股权收购项目。2006年5月10日,杨某因石某允诺的400万股未兑现,遂将石某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重要证据,证明石某曾有给杨某股份的允诺。石某因此对张某大为不满,即向某区检察院揭发了张某收受贿赂的行为。检察院立案侦查,查得证据及事实如下:
    ——石某称:2006年3月14日,在张某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同年4月17日,在杨某催促下,让姜某与杨某一起给张某送去40万元。因担心杨某私吞,特别告诉姜某一定与杨某同到张某处(石某讲述了张某办公室桌椅、沙发等摆放的具体位置)。
    ——姜某称:取出40万元后与杨某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但杨某称堵车迟到很久。自己因有重要事情需要处理,就将钱交杨某送与张某。
    ——杨某称:确曾介绍张某与石某认识,并积极撮合张某为石某融资。与姜某见面时因堵车迟到,姜某将钱交给他后匆匆离开。他随后在自己车上将钱交给张某,张某拿出10万元给他,说是辛苦费(案发后,杨某将10万元交检察院)。
    ——张某称:帮助石某公司融资,是受杨某所托(检察院共对张某讯问六次,每次都否认收受过任何贿赂)。
    据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载,2006年3月6日张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同年3月14日和4月17日,分别有15万元和40万元现金被提出。
    问题:
    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刑事证明理论,运用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能否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请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 第一、对于张某收受15万元现金的贿赂这一犯罪事实,现有证据包括: A.石某的证言称,2006年3月14日,石某在张某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石某还讲述了张某办公室桌椅、沙发等摆放的具体位置。 B.据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载,2006年3月6日张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2006年3月14日有15万元现金被提出。 C.被告人张某否认自己收受贿赂。 从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上分析,石某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可能为了推脱罪责陷害张某,其证言的可信性值得质疑。 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上分析,石某的证言对于张某收受15万元现金的贿赂而言,系直接证据,而“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载”则属间接证据。 对于张某收受15万元现金的贿赂这一犯罪事实,上述证据为“一对一”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收受了贿赂。因而,对于张某收受15万元现金的贿赂这一犯罪事实,法院不能做出有罪认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对于张某收受40万元现金的贿赂这一犯罪事实,现有证据包括: A.石某的证言称,2006年4月17日,在杨某催促下,让姜某与杨某一起给张某送去40万元。因担心杨某私吞,特别告诉姜某一定与杨某同到张某处。 B.姜某的证言称,取出40万元后与杨某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但杨某称堵车迟到很久。自己因有重要事情需要处理,就将钱交杨某送与张某。 C.杨某的证言称,杨某与姜某见面时因堵车迟到,姜某将钱交给他后匆匆离开。他随后在自己车上将钱交给张某,张某拿出10万元给他,说是辛苦费(案发后,杨某将10万元交检察院)。 D.据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载,2006年3月6日张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2006年4月17日有40万元现金被提出。 E.被告人张某否认自己收受贿赂。 (1)就本案被告人是否犯罪而言,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事实,即需要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在刑事证明理论中,我国所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实务认定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犯罪事实各部分有相应证据证明;全案证据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唯一。 (2)从本案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角度看,在证明张某分别收受15万和40万两笔款项上,均为“一对一”证据,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收受了贿赂。 (3)从本案涉案人员情况看,石某、杨某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可能为了推脱罪责陷害张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这种可能性。 (4)至于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张某的受贿行为。直接证据缺乏,已有直接证据又不可靠,间接证据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而本案就张某是否有罪问题上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195条、《高法解释》第64、24l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理论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阐述,具体是指:(1)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3)犯罪事实各部分有相应证据证明;(4)全案证据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唯一。《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本案证据在证明张某收受这两笔钱这一关键问题上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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