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根据下列材料起草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男,汉族,出生年月:19××年×月××;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工程师;住址:山东省济南市××路××号   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住所:北京市×××区××号××甲××号;电话:××××

admin2008-12-16  28

问题 请根据下列材料起草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男,汉族,出生年月:19××年×月××;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工程师;住址:山东省济南市××路××号
  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住所:北京市×××区××号××甲××号;电话:××××
  曹××系中铁十四局施工管理处工程师,现为中铁十四局青藏铁路工程指挥部副总工程师兼工程部部长。为参加2000年7月25日铁道部组织的“青藏铁路施工技术报告会”,曹××于7月24日下午入住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235房间,在25日凌晨5点多钟起床时发现手机、手表以及手包等物品被盗。他立即报告楼层服务员,楼层服务员在他的再三催促下,才去报告一楼值班的经理,6点20分保安部的杨××去235房间作了笔录,看了窗子和门。曹××在25日7点半左右离开房间参加会议,当日下午15点左右赶回宾馆,17点左右由杨××带着去派出所报案。后曹××多次要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未果,于是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被盗的手机、手表及现金损失共计14160元。被告则辩称我公司在宾馆大堂及每个房间中都备有旅客住宿需知,其中明确规定贵重物品及现金要寄存,曹××未寄存物品导致丢失之责任由其自负。宾馆的保安措施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我公司没有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照片和2000年联组互查安全情况评分标准及扣分结果等证据。
  原告辩称,1.其一,××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的职员证实我在7月24日晚22点以后始终在房间里,并未外出;其二,我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报失前的最后一次通话是在当天晚上的22点以后。结合上述两点理由,可以证明我的手机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房间里丢失的事实。2.被告认为我没有按照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的店堂公告和旅客住宿需知寄存物品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不考虑上述告示是否绝对有效,也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手机手表等随身携带的物品依性质是不应寄存的物品;第二,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并没有证明它提供了寄存现金的场所和设施,因为他提供的照片只是表明有“小件寄存处”。3.该宾馆的安全保卫措施存在疏漏。第一,被告提交的安全检查情况不能作为我当时所住房间安全情况的证据,因为安全检查事项中的门锁是磁卡门锁,与我所住房间的门锁不同,这有被告提交法庭的我所住房间的照片为证。第二,被告承认房间的门锁安全扣丢了一个螺丝,这不能说明符合安全要求,而且同时北楼宾馆238房间的旅客也报案被盗。7月25日下午我在杨××陪同下去派出所报案时,派出所的警察也提到××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安全情况不好,因此被告认为安全保卫工作并无疏漏与事实不符。

选项

答案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初字第9713号   原告:曹××,男,汉族,出生年月:19××年×月××日;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工程师;住址:山东省济南市××路××号   代理人:王××,男,汉族,出生年月:19××年××月××日,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被告: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住所:北京市××区×××甲×××号;电话:××××××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曹××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诉称,为参加2000年7月25日铁道部组织的“青藏铁路施工技术报告会”,曹××于7月24日下午入住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235房间,在25日早晨5点多钟起床时发现手机、手表以及手包等物品被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安全措施不当,对此负有责任,因此要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楼宾馆赔偿因被盗的手机、手表及现金损失共计 14160元。   被告则辩称我公司在宾馆大堂及每个房间中都备有旅客住宿需知,其中明确规定贵重物品及现金要寄存,曹××未寄存物品导致丢失之责任由其自负。宾馆的保安措施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我公司没有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曹××因赴京出差,于2000年7月24日下午在××有限责任公司入住大厦 235房间。次日凌晨5时许曹××北楼宾馆报案,其称随身携带的手包、手机、手表等财物在房间内遗失。××有限责任公司与曹××于当日下午5时许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现尚未破获此案。经法庭调查核实曹××的手机最后一次通话的时间是7月24日晚10点半左右,当时曹××在235房间内而且其后并没有外出,因此本法庭采信曹××手机丢失的事实,但其余部分包括现金和手表等物,在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前,本法庭无法认定曹××报案所称被盗的物品种类和数额。原告主张根据手机的性质属不应寄存的物品,因此店堂公告对曹××无约束力,本法庭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和相关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于2000年7月24日入住××有限责任公司即与该大厦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旅客和宾馆之间是有偿提供服务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北楼宾馆因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旅客财产安全的要求,致使旅客的财物被盗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旅客与宾馆之间是顾客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同时曹××在房间里休息时物品被盗,不能认为其已完全尽到注意义务,据此判决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曹××手机被盗部分损失价值2 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宋××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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