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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段锋(1981年3月出生)于1997年8月与李琳(1980年出生)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到两个月,两人即在段锋的工厂单身宿舍同居。同居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 1997年11月14日晚,李与段又发生争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二人争吵时,住隔壁的
案情:段锋(1981年3月出生)于1997年8月与李琳(1980年出生)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到两个月,两人即在段锋的工厂单身宿舍同居。同居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 1997年11月14日晚,李与段又发生争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二人争吵时,住隔壁的
admin
2014-02-10
25
问题
案情:段锋(1981年3月出生)于1997年8月与李琳(1980年出生)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到两个月,两人即在段锋的工厂单身宿舍同居。同居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 1997年11月14日晚,李与段又发生争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二人争吵时,住隔壁的赵某、韩某、王某三人前来劝架。段因李不松手,恼羞成怒,威胁李再不松手,就将其衣服撕光。李仍不松手。段把李身穿的睡衣及内衣裤全部扯掉。赵某见状扔给李一件外衣。李因穿衣而松手后,段即走出宿舍。以后,两人继续同居,并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1998年5月27日,两人争吵时,段打伤了李。李去医院诊治,县医院诊断为轻伤。李为治疗而花费了2000余元医药费。
李感到与段不能再继续维持同居关系,于1998年6月13日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提诉讼请求共两项,李要求段赔偿全部医药费,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所提请求的主要理由,一是段锋系致伤责任人,医药费理应由其承担;二是两人经常争吵,并曾受当众撕光衣服之侮辱,两人同居无法维持。
县法院民庭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段锋打伤李琳及当众扯光衣服的侮辱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刑庭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故在决定采用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通知李琳作为刑事诉讼自诉人,并将其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同时告知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但段表示不请律师。
法院决定于1998年7月20日公开审理本案。开庭前一天,李琳告知法院,她不愿控告段犯罪,仍只想通过法院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并让段赔偿医药费。因开庭日期已定,县法院决定如期开庭。开庭审理时,只有段锋一人到庭。法庭审理时,只是对段进行了讯问。讯问后,由于事实清楚,段锋亦全部承认。故未让段锋作最后陈述,随即当庭做出 判决,对其以伤害罪和侮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两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告知段锋有上诉权及上诉期限,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做出 处理。
问题:
请指出县法院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哪些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选项
答案
1.县人民法院民庭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刑庭将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并受理此案是错误的。因为即使段某的行为构成了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轻伤),这两种案件都是自诉案件,被害人没有提起自诉,不能转为刑庭处理,刑庭也无权将民事诉状改为刑事自诉书受理此案,县人民法院的做法侵害了李琳的自诉权。 2.在开庭审理的前一天,争明确要求放弃对段的刑事指控,县法院未经审查仍然开庭是错误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有权撤诉,法院对于撤诉请求经审查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参见《刑诉意见》第198条),从本案情况来看,县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后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 3.县人民法院在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审理中没有为段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是错误的。段在审判时未满18周岁,属于应当为其指定律师辩护的被告人。 4.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既涉及个人隐私,被告又是未成年人,应当不公开审理。 5.县人民法院直至7月20日才开庭审理案件是错误的,因为既然法院已对本案采用了简易程序,就应当在20日内审结,此时离6月13日已过了1个月。 6.在开庭时自诉人没有出庭而继续开庭是错误的,应当作撤诉处理。 7.只有被告人一人到庭就进行审理是错误的,由于自诉人未到庭,县人民法院应当经两次合法传唤,如果自诉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的应当作为自诉人撤诉处理。 8.开庭时只是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是错误的,至少应当宣读自诉书,并提供进行法庭辩论的可能。 9.开庭未让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显然错误,这是法定的权利,不能剥夺。 10.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处理是错误的,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11.县人民法院在做出 判决后,没有将判决书送达“自诉人”,没有告知其有关上诉的权利。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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