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厂与乙公司于2000年4月1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厂于2000年7月1日向乙公司发运拖拉机200台,并约定如果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约后一个月,双方通过传真约定由乙公司自备货车到甲厂提货。按约定,至2000年8月1日,乙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但乙

admin2014-04-28  25

问题 甲厂与乙公司于2000年4月1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厂于2000年7月1日向乙公司发运拖拉机200台,并约定如果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约后一个月,双方通过传真约定由乙公司自备货车到甲厂提货。按约定,至2000年8月1日,乙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但乙公司到期尚差10余万元货款未支付。2002年7月5日,甲以挂号函形式向乙公司催收余款,乙却因资金困难,仍未支付,下列有关本案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选项 A、甲乙双方通过传真约定交货方式的行为应为有效
B、中断后的诉讼时效应止于2004年7月5日
C、若甲起诉乙,则甲乙两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D、乙方应当偿还甲货款,但因确系资金困难,故应免除违约责任

答案1,2,4

解析 《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19条第2款:“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交货方式为甲厂发货,但后来双方又以传真的方式(此为书面形式的一种)更改了交货方式,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如果甲方起诉,则被告住所地乙地和合同履行地甲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2002年7月5日,甲方催缴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则中断后的诉讼时效至2004年7月5日。违约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只有存在不可抗力情形时才免除或减轻责任。资金确有困难,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并不能因此免除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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