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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钱某,某市百货大楼营业员。2005年5月19日,钱某到江某开办的饭店用餐,饭后离开时,将手提袋遗忘在座位上,该手提袋中装有现金3000多元,新款手机一部及其身份证件若干。江某发现丢失的手提袋后私自隐匿,并告诉有关工作人员在失主寻找时称并未捡到。下午钱
案情:钱某,某市百货大楼营业员。2005年5月19日,钱某到江某开办的饭店用餐,饭后离开时,将手提袋遗忘在座位上,该手提袋中装有现金3000多元,新款手机一部及其身份证件若干。江某发现丢失的手提袋后私自隐匿,并告诉有关工作人员在失主寻找时称并未捡到。下午钱
admin
2008-12-16
29
问题
案情:钱某,某市百货大楼营业员。2005年5月19日,钱某到江某开办的饭店用餐,饭后离开时,将手提袋遗忘在座位上,该手提袋中装有现金3000多元,新款手机一部及其身份证件若干。江某发现丢失的手提袋后私自隐匿,并告诉有关工作人员在失主寻找时称并未捡到。下午钱某发现丢失手提袋后,立即返回饭店寻找,江某拒不交出。无奈,钱某向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称该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不予受理。钱某只得聘请律师,自行收集了相关证据,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江某的侵占行为,故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该市公安机关在接到法院移送的案件后,仍然拒绝立案侦查。在这期间钱某得知一名重要目击者愿就其目睹被告人江某藏匿提包一事作证,遂取得该关键证人证言后,又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自诉状。20天后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突然潜逃,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只得宣布延期审理,同时由该院院长在全市范围内通缉江某。1个月后,江某自动到法院应诉,该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江某。该逮捕决定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法院的司法警察将江某依法逮捕,庭审继续进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某提出查询江某的银行存款可以证明其藏匿了这笔现金。法庭采纳了该请求,宣布延期审理,并查询了被告人在某银行的账户。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江某提出愿意归返原告的物品,并加倍赔偿其损失。原告钱某同意后向法院提出撤诉,而人民法院认为法庭审理已经结束,不准撤诉。被告人在看守所接到一审判决,判决书宣告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并认为被告人对原告的赔偿协议不再有效。
问题:请指出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哪些程序方面的错误?
选项
答案
该案存在以下程序方面的错误: (1) 法院无权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 法院20日的受理期限是错误的; (3) 被告人不在案时,不应当宣告延期审理; (4) 法院无权发布通缉令; (5) 人民法院将逮捕决定送交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自己执行是错误的; (6) 在判决宣告前,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法院不应当干预; (7)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被告人不应当再关押; (8) 法院宣告民事赔偿协议无效是错误的。
解析
(1) 《高法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该司法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因此,对于侵占案的自诉,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只能说服原告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而无权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 《高法解释》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20日内受理案件是错误的。
(3) 《高法解释》第204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可见,应当是中止审理,而非延期审理。
(4) 《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因此,只在公安机关才有权发布通缉令。本案中由法院发布通缉令是错误的。
(5)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高法解释》第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毋须由检察机关批准,且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须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将逮捕决定送交检察机关并自行执行的做法错误。
(6) 根据《高法解释》第198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原告可以撤诉,法院不应干预。
(7) 《高法解释》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在本案中,被告人却是在看守所接到判决书的,这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
(8) 《高法解释》第205条规定:“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做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做出判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宣告其无效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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