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系某H公司员工,2005年3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H公司一直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为公司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公司要求周某本人也以个人工资2%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从2010年4月开始,H公司由于效益下滑,没有继续为职

admin2022-12-27  39

问题 周某系某H公司员工,2005年3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H公司一直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为公司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公司要求周某本人也以个人工资2%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从2010年4月开始,H公司由于效益下滑,没有继续为职工交纳保险费。2010年5月,H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而被迫破产倒闭,周某因此失业。失业后,周某办理了失业登记,同时开始物色新的工作。
问题:
H公司在缴纳失业保险费方面是否合法?为什么?

选项

答案H公司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为公司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是合法的,但其要求周某本人以个人工资2%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职工个人缴纳比例为个人工资的1%。因此,本案中。H公司要求周某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是错误的。该多交费用部分实际上为H公司所克扣。因此,H公司应将周某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多交的失业保险费退还予周某。此外,根据《劳动法》第91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周某还有权要求H公司加付赔偿金。 (2)周某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在本案中,周某因H公司破产而失业,周某本人和所在单位在2005年至2010年都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后周某办理了失业登记,并积极寻找新工作,因此,周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3)周某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的时间为18个月。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6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周某与其所在H公司前后总共缴了5年的失业保险费。因此,周某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领取期限为18个月。 (4)周某如果在失业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终止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1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依照本条第4项规定:周某在失业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则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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