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案件中,确定当事人的做法不适当的是:( )

admin2014-07-18  28

问题 以下案件中,确定当事人的做法不适当的是:(   )

选项 A、甲雇乙为自己的果园挖渠灌溉,乙不慎将邻近的丙家菜地的蓄水池挖开,丙以甲和乙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B、A报社刊登甲投稿的照片一幅,丙以照片侵犯自己肖像权为由,以A报社为被告,诉于法院
C、A公司因B国企欠款久拖不还而诉至法院,二审期间,乙企业未经清算即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法院将该上级主管部门列为共同被告
D、丁未同自己所在的A公司解除聘用合同即接受B公司的聘请,A公司起诉丁,法院追加B公司为共同被告

答案A,C,D

解析 民诉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所以A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可见B项正确。根据民诉意见第5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可见无论哪种情况,法院列该上级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可见D项中法院追加共同被告的做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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