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6月1日付款,乙公司6月15日交付“连升”牌自动扶梯。合同签订后10日,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合同签订后20日,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admin2020-01-15  22

问题 2011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6月1日付款,乙公司6月15日交付“连升”牌自动扶梯。合同签订后10日,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合同签订后20日,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丙公司6月1日未付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14题,单选)

选项 A、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B、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C、丙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D、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答案C

解析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甲、乙公司约定,甲公司先支付价款,乙公司后交付电梯,现甲公司未支付价款,若甲公司请求乙公司交付电梯,乙公司可以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故A项错误。甲乙丙三方合意,由丙承担付款义务,属于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丙公司仅为甲公司债务的承担者,并不享有该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丙公司无权请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故B项错误。《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销售的同品牌自动扶梯已经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政府部门介入调查。故甲公司有证据证明乙公司发生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甲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于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故丙公司作为义务受让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抗辩权,丙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故C项正确。甲公司经债权人乙公司同意,将其全部债务移转给丙公司承担后,甲公司就不再是债务人。所以,乙公司不能要求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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