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单选25)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合伙企业,甲被推举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甲在任职期间有权单独实施的行为是( )。

admin2019-03-20  29

问题 (2013年单选25)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合伙企业,甲被推举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甲在任职期间有权单独实施的行为是(    )。

选项 A、与A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B、转让合伙企业拥有的一间商铺
C、以合伙企业名义为B公司提供担保
D、聘任丁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答案A

解析 《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为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定金等担保方式——编者注);(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经理、会计总监以及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编者注)。根据上述规定第4项,不选B项。根据上述规定第5项,不选C项。根据上述规定第6项,不选D项。只有A项所述事宜,甲才有权单独实施,故选A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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