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合伙做生意,在年终结算时,乙由于手头没有足够的现金,打算用汇票进行结算。乙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出票后3个月付款。甲为付款人,丙为收款人。丙拿到汇票后向甲进行了承兑,二周后,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夜总会,后该单位不慎将背书栏签有单位公

admin2016-10-26  34

问题 甲、乙、丙三人合伙做生意,在年终结算时,乙由于手头没有足够的现金,打算用汇票进行结算。乙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出票后3个月付款。甲为付款人,丙为收款人。丙拿到汇票后向甲进行了承兑,二周后,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夜总会,后该单位不慎将背书栏签有单位公章的该汇票丢失,该单位负责人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该汇票遗失后被丁拾到,并以被背书人的名义到某音响公司的经销处购买了一批音响,将汇票背书给音响公司。音响公司在汇票到期时持汇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不付款,音响公司遂对所有前手发出了追索通知。问:
    (1)音响公司是否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2)音响公司是否可以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3)甲是否可以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

选项

答案(1)音响公司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见,票据法保护正当持票人和善意持票人。本案中的音响公司是从丁手中受让的票据,其在接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票据背书也是连续的;尽管丁的票据是捡来的,背书有伪造的成分在内,但音响公司对这一切毫无知晓,也不可能知晓,因此,应当认定音响公司为善意持票人,故其享有票据权利。 (2)可以。《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由此可见,票据的追索和一般的民事追索不同,是不受顺位和人数的限制的,故本案中的音响公司可以对其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 (3)可以。一般情况下,承兑人应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但《票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据此,本案中的甲要对持票人作拒绝付款的处理,否则要对已经办理挂失的夜总会负赔偿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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