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案例:自然人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让与给乙。借款合同订立后,甲向乙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乙向甲提供了约定的50万元借款。 一个月后,乙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汽车卖给对前述事实不知

admin2018-06-22  31

问题 (2016年)
案例:自然人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让与给乙。借款合同订立后,甲向乙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乙向甲提供了约定的50万元借款。
    一个月后,乙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汽车卖给对前述事实不知情的丙公司并实际交付给了丙公司,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丙公司仅支付了一半购车款。某天,丙公司将该汽车停放在停车场时,该车被丁盗走。丁很快就将汽车出租给不知该车来历的自然人戊,戊在使用过程中因汽车故障送到己公司修理。己公司以戊上次来修另一辆汽车时未付修理费为由扣留该汽车。汽车扣留期间,己公司的修理人员庚偷开上路,违章驾驶撞伤行人辛,辛为此花去医药费2000元。现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已受理其破产申请。
    问题:
甲与乙关于将汽车让与给债权人乙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乙对汽车享有什么权利?

选项

答案有效。因为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规定这种让与担保方式,但并无禁止性规定。通过合同约定,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达到担保目的,是不违反法律的,也符合合同自由、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 对于乙对汽车享有什么权利,答案一:乙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以所有权人的名义享有担保权。 答案二:由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乙享有所有权。

解析 (1)甲与乙关于将汽车让与债权人乙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能够发生债权效力。
    甲与乙之间的约定实质上是通过设立买卖合同让与汽车为甲的借款设定担保,这种方式属于让与担保,由于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且具有流质契约的性质(流质契约无效),甲与乙的让与担保的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具有债权效力。
    司法部给出的答案中说道,对于让与担保我国“并无禁止性规定”,此说法值得商榷,因为根据《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一种以转移所有权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
    (2)乙对汽车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但若甲不履行还款义务,乙对汽车享有申请拍卖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所以虽然乙对汽车不享有物权,但是乙在甲不履行义务时,可以申请拍卖汽车偿还债务。
    司法部给出两个开放性的答案,但是两个答案都值得商榷,答案一认为乙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以所有权人的名义享有的担保权。该答案最大的漏洞就是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创设了一种新型担保物权,而能否根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主义作出这样的理解,有待后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证实。答案二认为由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乙享有所有权。该答案更加无厘头,对于汽车这种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交付主义,也即汽车交付就发生物权变动,而汽车是否过户登记与物权是否变动没有必然关系,因此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为理由认为乙享有汽车所有权是因果关系的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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