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10月2日午夜,A市某区公安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路边停靠的一辆轿车内坐着三个年轻人(朱某、尤某、何某)形迹可疑,即上前盘查。经查,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盗窃机动车工具.遂将三人带回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审查。案件侦查终结后.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

admin2015-06-01  29

问题 案情:2010年10月2日午夜,A市某区公安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路边停靠的一辆轿车内坐着三个年轻人(朱某、尤某、何某)形迹可疑,即上前盘查。经查,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盗窃机动车工具.遂将三人带回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审查。案件侦查终结后.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证据)朱某——在侦查中供称,其作案方式是3人乘坐尤某的汽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由朱某、何某下车盗窃,得手后共同分赃。作案过程由尤某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尤某——在侦查中与朱某供述基本相同,但不承认作案由自己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翻供,不承认参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声称对朱某盗窃机动车毫不知情.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何某——始终否认参与犯罪。声称被抓获当天从C市老家来A市玩。与原先偶然认识的朱某、尤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坐在车里闲聊,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声称以前从没有与A市的朱某、尤某共同盗窃,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公安机关——在朱某、尤某供述的十几起案件中核实认定了A市发生的3起案件,并依循线索找到被害人,取得当初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调取到某一案发地录像,显示朱某、尤某盗窃汽车经过。恨据朱某、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何菜在2010午3月19日参与一起盗窃机动车案件。
    何某辩护人——称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并提供4份书面材料:(1)何某父亲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前后.何某因打架被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在家等候处理,不得外出。何某未离开C市。(2)2010年4月5日,公安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3)C市某机关工作人员赵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案发前后。经常与何某在一起打牌,何某随叫随到,期间未离开C市。(4)何某女友范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期间。何某一直在家,偶尔与朋友打牌,未离开C市。
    (法庭审判)庭审中,3名被告人均称受到侦查人员刑讯。辩护人提出,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被告人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要求法庭调查。公诉人反驳,被告人受伤系因抓捕时3人有逃跑和反抗行为造成。与讯问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庭认为,辩护人意见没有足够根据,即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法庭调查中,根据朱某供述,认定尤某为策划、指挥者。系主犯。
    审理中,何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何某没有作案时间的4份书面材料。法庭认为,公诉方提供的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何某在案发时没有来过A市,且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采纳在侦查中朱某、尤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监控录像作为定案根据,认定尤某、朱某、何某构成盗窃罪(尤某为主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年、5年和3年。(2011年试卷四第3题)
    问题:
如何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法院认定何某辩护人提供的4份书面材料不具有关联性是否适当?为什么?

选项

答案(1)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依据主要是:第一,该证据是否用来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第二,该证据是否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即是否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 (2)不适当。因为这些材料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客观联系,指向何某是否有罪的争点问题:另外,这些材料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能够实际起到使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发生的证明作用。

解析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的内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从而使证据具备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证据的关联性是由案件事实所决定、派生的。犯罪事实总是在一定的时、空下发生,并与一定的人、物等外界环境发生作用,必然会留下相应的印象、痕迹等。这些印象、痕迹有可能在诉讼中以不同方式转化,从而成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依据主要是:第一.该证据是否用来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第二,该证据是否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即是否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
    对何某辩护人提供的4份书面材料.法院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是不适当的。这些材料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客观联系,都证明了案发时何某不在犯罪现场,不可能实施盗窃行为,直接指向何某是否有罪的争点问题。这些材料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它们通过证明案发时何某不在犯罪现场,能够实际起到使何某被指控的盗窃行为不可能发生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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