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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男,45岁)系某国有建筑公司经理,为与另一建筑公司争夺市场,指使陈某(男、17岁)、邓某(男,19岁)将另一建筑公司经理张某教训一番,警告其不要与田某所在公司竞标。陈、邓二人便将下班回家的张某截住,告知此事。因张某对二人厉声怒斥,二人便与张某扭打起来
田某(男,45岁)系某国有建筑公司经理,为与另一建筑公司争夺市场,指使陈某(男、17岁)、邓某(男,19岁)将另一建筑公司经理张某教训一番,警告其不要与田某所在公司竞标。陈、邓二人便将下班回家的张某截住,告知此事。因张某对二人厉声怒斥,二人便与张某扭打起来
admin
2014-02-10
4
问题
田某(男,45岁)系某国有建筑公司经理,为与另一建筑公司争夺市场,指使陈某(男、17岁)、邓某(男,19岁)将另一建筑公司经理张某教训一番,警告其不要与田某所在公司竞标。陈、邓二人便将下班回家的张某截住,告知此事。因张某对二人厉声怒斥,二人便与张某扭打起来,在打斗中,陈某掏出随身所带的匕首向张某胸腹部连捅12刀,致张某当场死亡。二人作案后当即各自回家。后来陈某所实施的行为被家人发觉,在其父劝说下,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陈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田某与邓某对本案的参与情况。邓某听说陈某已被抓获,便潜逃至外地,后又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田某则在事发后携带其所在公司的公款5万元潜逃。试分析上述各人行为的性质,及其量刑情节,并说明理由。
答题要求:
1. 运用掌握的法学和社会知识阐释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选项
答案
1.田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刑法》第 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田某为了排斥公平竞争,唆使陈、邓二人将张某“教训”一番,实际上是唆使陈、邓二人对张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因此,田、陈、邓三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应各自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陈某以匕首向张某连刺12刀,其主观上已不再是故意伤害了,而是杀人的故意。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陈某的故意杀人罪超出了共同故意,对此,田、邓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但仍须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那么,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同时,又因为其所教唆的陈某不满18周岁,则应从重 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贪污罪定罪处罚。则田某携带公款5万元潜逃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2.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向张某胸腹部连捅12刀,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犯罪时为17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 1款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则陈某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应从轻、减轻处罚 (陈某罪行严重,不可能免除处罚)。 3.邓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他对陈某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故意杀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前述。综合衡量邓某犯罪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是从犯,则应依《刑法》第27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则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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