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一名工作人员,平时勤奋好学,2000年上半年还考取了在职研究生,但因读研,收入有所下降,开支却增加,为此,经济有些拮据的潘某决定炒股增加收入。同年8月,潘某临时代理该企业出纳,他先后将2万元公款挪到自己的股票帐户上,无奈股市低迷,10月

admin2008-12-16  39

问题 潘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一名工作人员,平时勤奋好学,2000年上半年还考取了在职研究生,但因读研,收入有所下降,开支却增加,为此,经济有些拮据的潘某决定炒股增加收入。同年8月,潘某临时代理该企业出纳,他先后将2万元公款挪到自己的股票帐户上,无奈股市低迷,10月2日,他遂将所购股票抛售得款8000元,并从朋友处借得1.2万元,将2万元公款归还。后又于10月9日再次采用上述手段,从单位的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4万元炒股,却全部输光。为了做平这4万元公款的账,同年11月9日上午,他故意当着单位会计的面,带了4万元公款去银行存款,暗中让他的朋友李某(成年,无业)按约定在路上对他实施“抢劫”,随后,潘某装模作样地向公安局报案,当天晚上李某就把4万元钱还给了他,次日,潘某将4万元钱轧平了自己留下的亏空。两星期后,潘某演的“戏”被警方识破。
  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选项

答案(一) 本案中,潘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 在第一阶段,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中,潘某于2000年8月挪用2万元公款用于炒股,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因其是国有企业内从事公务的人员,2万元属于有关规定的“数额较大”范围,炒股属于从事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2) 在第二阶段,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可以从轻处罚。潘某于10月9日从单位的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4万元炒股,如上所述,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后用通过欺骗方式得来的4万元钱轧平了自己留下的亏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 在第三阶段,潘某构成贪污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根据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牛,潘某以假装携带4万元公款被抢劫的形式骗取,并以非法占有(作为自己的钱轧平了自己留下的亏空)为目的,将4万元公款据为已有,数额较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了贪污罪。   (二)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据为已有的意思,而是为了配合、帮助潘某取得4万元公款,因此,不能成立抢劫罪。   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单独的贪污罪,贪污罪要求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不符合主体要件,是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的。   (三) 李某的行为虽然单独不构成贪污罪,但可以与潘某一起构成贪污罪共犯。根据我国刑法中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为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构成加以修正。贪污罪是身份犯,虽然李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但是特殊身份的要求,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因此在身份犯的情况下,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成立共同犯罪。所以,李某与潘某成立贪污罪共犯。   虽然是共犯,但李某与潘某在案中的地位不同,潘某是主犯,而李某是帮助犯,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对于李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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