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N市C公司(本案保证人),在N市与香港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资兴建位于N市的H饭店。之后,B公司与香港A银行(贷款人)签订一份贷款协议,约定B公司为H饭店的建造向A银行借款3000万港元,并约定C公司为该贷款的保证人,C公司为此向贷款人出具一份不可

admin2015-08-03  41

问题 中国N市C公司(本案保证人),在N市与香港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资兴建位于N市的H饭店。之后,B公司与香港A银行(贷款人)签订一份贷款协议,约定B公司为H饭店的建造向A银行借款3000万港元,并约定C公司为该贷款的保证人,C公司为此向贷款人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见索即付的保证书。B公司提款后,未按其与C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将资金用于建造H饭店。后因B公司未按期向A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于是A银行依约宣告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B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保证人C公司立即履行保证业务,偿还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C公司复函辩称,其担保此笔贷款的目的是B公司将该贷款用于建造H饭店,但借款人B公司并未依约投资,因此属借款人违约在先,保证人有权拒绝为其偿还贷款。A银行经多次追偿未果,于1988年5月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法院作出判决,判令B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判令C公司立即履行保证义务,向A银行偿付贷款本息。后因B公司破产,且香港法院的判决无法在大陆执行,贷款本息并未得到偿还。于是A银行向N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履行保证义务。
问题:
保证人的抗辩是否成立?

选项

答案保证人C公司的抗辩是不成立的。保证人所出具的是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见索即付的保证书,因此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义务是第一位的、独立和非从属的,其保证义务的承担不受贷款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更与贷款的用途无关。保证人不能以保证合同之外的原因作为免除自身责任的抗辩理由。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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