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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男,35岁)想办一家自己的企业从事餐饮,于是与他的两个朋友王甲(男,32岁)、吴甲(女,27岁)商量办一家合伙企业。关于如何合伙,他们经讨论形成了以下几种初步方案: 第一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李甲作为负责人,承担无限责任;王甲和吴甲分别以各自的出资
李甲(男,35岁)想办一家自己的企业从事餐饮,于是与他的两个朋友王甲(男,32岁)、吴甲(女,27岁)商量办一家合伙企业。关于如何合伙,他们经讨论形成了以下几种初步方案: 第一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李甲作为负责人,承担无限责任;王甲和吴甲分别以各自的出资
admin
2013-12-28
39
问题
李甲(男,35岁)想办一家自己的企业从事餐饮,于是与他的两个朋友王甲(男,32岁)、吴甲(女,27岁)商量办一家合伙企业。关于如何合伙,他们经讨论形成了以下几种初步方案:
第一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李甲作为负责人,承担无限责任;王甲和吴甲分别以各自的出资为限承担企业的债务,但是企业若发生债务危机时应尽他们所能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如无息借钱给企业)。
第二种方案:由李甲出资,王甲和吴甲为企业工作,拿固定工资。李甲再想办法找一家有限公司投资,以弥补资本的不足。年终若有利润,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分成,王甲和吴甲可以拿到奖金。
第三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但是王甲因为在国家机关里有一定职务且待遇不错,不想辞职,更不想让单位知道自己在外面合伙办企业,所以他要求不公开自己的姓名,他也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当然他对企业债务也只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使用王甲已有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种方案:由三人共同出资,吴甲作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李甲和王甲不执行合伙事务,收益三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吴甲每个月另外拿固定工资。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下列对于各方案的评述中,正确的有:
选项
A、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一种方案不可行,但无论是依照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还是2006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一种方案都可行。因为第一种方案讨论的是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按照合伙的基本原理,合伙人都负无限责任的为普通合伙;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为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具有很多优点,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主要是缺
B、依照《民法通则》和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第二种方案均不可行,但依照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二种方案可行。因为第二种方案涉及法人能否作为合伙人的情况。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前规定的合伙仅限于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从同外立法来看,明令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并不多见。2006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已经允许公司等法人成为合伙人
C、无论依照《民法通则》、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还是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第三种方案均可以执行。因为第三种方案涉及的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三个法律文件都承认普通合伙的效力
D、依照《民法通则》和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第四种方案均不可行,但依照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四种方案可行。因为第四种方案涉及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与显名合伙相对应。前者是指在一个合伙组织中存在着一部分不公开自己姓名并不参与合伙经营的合伙人。显名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都公开合伙人的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经营。《民法通则》和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均不允许隐名合伙,但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专章规定厂隐名合伙
E、无论依照《民法通则》、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还是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第五种方案均不可以执行。第五种方案中,三人共同出资,按照约定分配利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他们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上述三个法律文件的规定,使用王甲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代替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均是不合法的
答案
2,4,5,6
解析
本题的设计可谓拍案惊奇。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有:
其一,隐名合伙问题,关于合伙立法的我国二部法律即1986年《民法通则》、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和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都未予以承认,况且第四种方案中隐名合伙人还是国家公务员,按照有关法律不准参与经商。所以第四种方案不合法律,D项关于第四种方案的评述是错误的。
其二,我国承认有限合伙制度的最早立法是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此前没有任何立法承认之,所以A项关于有限合伙的评述错误。
其二,关于普通公司的合伙人资格问题。在1986年《民法通则》、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中都认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具有合伙人资格,唯有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首次规定法人也可以成为合伙人,依照第3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所有的企业法人都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之外的企业法人是可以成为合伙人且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所以B项关于第二种方案的评述完全正确。
其四,关于普通合伙及其事务执行制度,三部立法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事务的执行可以由全体合伙人负责,也可以由个别合伙人负责。所以CF两项关于普通合伙及其事务执行的评述完全正确。
其五,关于借用营业执照的问题。应当指出,第五种方案中由三人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没有问题,但使用王甲已有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做法与我国现行法律不合,所以E项的评述是中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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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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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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