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天公司是永生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合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2008年1月2日,强生与蓝天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附件中对蓝天公司的经销区域、经销指标以及蓝天公司不得低于永生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8年7月1日,永生公司致函

admin2019-11-10  29

问题 蓝天公司是永生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合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2008年1月2日,强生与蓝天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附件中对蓝天公司的经销区域、经销指标以及蓝天公司不得低于永生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8年7月1日,永生公司致函原告,以原告于2008年3月在人民医院的竞标中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并取消原告在北京阜外医院、北京整形医院的销售权。2010年4月21日,永生公司以蓝天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法院判令蓝天公司向永生公司支付货款2960419.9元及相应利息。蓝天公司,以永生公司实施了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蓝天公司诉称:其作为被告医用吻合器、医用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与被告永生公司有长达15年的合作。2008年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采购招标中降价竞标,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遭受被告处罚,先是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继而被完全停止供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以及依据该条款对蓝天公司进行处罚直至终止经销合同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价格垄断违法行为,故诉请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判令被告永生公司赔偿蓝天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永生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经销合同签订行为及被控垄断行为发生在反垄断法文施之前,本案不应适用《反垄断法》;本案被控垄断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和执行,原告蓝天公司本身作为被控垄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和实施者,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蓝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从性质上而言是合同纠纷项下的损失,与垄断纠纷无关,故请求驳回蓝天公司全部诉请。
有关法律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是否需要证明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相关说法正确的是:(    )

选项 A、纵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相对较弱.不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B、纵向垄断协议的提供者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C、主张垄断协议侵害其权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D、所有的垄断协议都需要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特点

答案C,D。

解析 《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条规定对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于整部法律,因此《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纵向协议,必须是“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才构成垄断协议。
    蓝天公司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举证责任作特别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仍由蓝天公司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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