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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是个体户陶德的雇工。1993年3月8日,郭东开车拉货返回陶德的商店途中,撞伤下班后骑车回家的行人刘美。刘美住院治疗1个月方出院,刘美要求郭东赔偿。经郭东所住的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刘美与郭东达成协议:郭东一次性赔偿刘美2000元,刘美今后不得再以此
郭东是个体户陶德的雇工。1993年3月8日,郭东开车拉货返回陶德的商店途中,撞伤下班后骑车回家的行人刘美。刘美住院治疗1个月方出院,刘美要求郭东赔偿。经郭东所住的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刘美与郭东达成协议:郭东一次性赔偿刘美2000元,刘美今后不得再以此
admin
2009-05-20
28
问题
郭东是个体户陶德的雇工。1993年3月8日,郭东开车拉货返回陶德的商店途中,撞伤下班后骑车回家的行人刘美。刘美住院治疗1个月方出院,刘美要求郭东赔偿。经郭东所住的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刘美与郭东达成协议:郭东一次性赔偿刘美2000元,刘美今后不得再以此事提出其他要求。刘美出院1个月后按医院的要求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表明,因创伤不能根治,留有后遗症,并会引发其他病症。刘美觉得郭东的赔偿数额过少,又去与其交涉,郭东认为双方早已就此事处理完毕,拒绝再给刘美任何赔偿。刘美拟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问: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刘美和郭东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刘美允诺不再提出其他请求,是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刘美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选项
答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不是司法机关,其主持的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既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途径,也不是进行民事诉讼的先决条件,更不是与民事诉讼互相排斥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所以,本案中,刘美与郭东之间虽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但后来因有新情况出现,刘美对原调解协议表示反悔,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实际上是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民事诉讼当成了互相排斥的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刘美对于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权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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