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admin2022-12-28  61

问题 论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选项

答案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法律条文,在先取得的必须是合法权利,至少意味着两个含义:一是在先取得的权利本身必须合法,不得违背知识产权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和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必须正确行使,不得滥用以损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商标法》只规定了不予注册和认定无效两种保护在先权利的方式,但在先权利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意味着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同时也对商标权和在先权利的冲突解决方式提出了多样性的要求,即根据在先权利的性质、冲突双方利益的比较平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多方面因素区分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以更好地实现权利人个人利益之间、权利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权利或权益相冲突,既是商标注册过程中审查的重点,也是相关主体利益是否受损的主要考察点。关于在先权利是否包含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而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多数学者认为影响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等。此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他人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他人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都是阻止商标注册的在先权益。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可成为在先权利对象的主要就应该是指在先的商号权、在先使用的作品人物形象或者片段或者某些标题,在先的未注册商标(未注册的知名商标除外)在先使用的雅号、艺名、笔名或者名称的略称、在先使用的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在先使用的域名等。前述司法解释第19条至第23条分别就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著作权、姓名权、企业字号、角色形象著作权、抢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了规定。 在处理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时应考虑的因素有: (1)应将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商标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在处理有关商标权纠纷过程中,亦应将利益平衡、利益衡量等观念作为重要原则予以贯彻实施。在商标立法和商标权法律保护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应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予以考量。应注意区分容易引起公众混淆误认的在先权利和不容易引起公众混淆误认的在先权利。对于引起公众混淆误认的在后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如果允许在后商标权存续,就会引起公众混淆和误导公众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对于不会引起公众混淆的在后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因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贯彻意思自治,允许权利双方协商确定冲突的处理途径和方式。 (2)应注意区分在先权利的法律效力及其权利种类。 我国未明确对在先权利的保护设定前提和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结合不同类型的在先权利及其法律效力加以区分适用。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法国和德国都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明确设定了一定的前提和条件。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在先权利的法律效力主要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在先权利成为商标注册的阻却或撤销事由;二是在先权利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事由;三是在先权利的存在不影响商标注册也不限制商标专用权,但是应当对在先权利人作出一定的补偿。第一种情形主要是针对在先注册商标权、在先域名权等在全国范围有效力的标识性知识产权。由于其只保护在先权利人,完全否定了在后商标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因此应严格限制适用的条件。第二种情形主要是针对在先权利为企业名称权、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权等只在局部区域有效力的标识性知识产权。由于其只是部分限制了在后商标权人的专用权,不必要设定像第一种情形那样严格的限定条件。第三种情形主要是针对在先权利为著作权、肖像权等非标识性民事权利。在此类情形下,除在先权利人个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外,在后商标权的产生和存续并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此种情形下,如果撤销或限制已经存续的在后注册商标权,在先权利人并不会从撤销或限制中获利,对于此种情形,应鼓励冲突双方意思自治,通过一方给另一方合理经济补偿的方式协商解决冲突,实现互利双赢。 (3)应充分考虑在先权利和在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依据在先权利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不同,对在先权利保护的程度也应该有所区别。在先权利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越大,其与在后商标权冲突时可能遭受的损失和影响也越大,因而对其加强保护的意义也就越大。对于标识性的在先权利,其与同样具有标识性的在后商标权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此时,即使在后商标已因使用而知名或驰名,在不能通过设置区分标识避免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通过认定在后商标无效的方式来保护在先权利。当在先权利为非标识性的在先权利时,即使在先权利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应慎用认定商标无效的方式。 其中大多对于在先权利的是否“知名”作出了要求。这与商标保护的实质及我国商标注册取得制度有关。《商标法》对商标保护的本质在于保护已创建的商业信誉,且商标注册取得制度要求商标获权需经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且限于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上,一旦注册成功,权利人便在全国享有专用权,其权利公示性更强,效力层级上更高,而企业字号、艺名、笔名等不具备商标获准注册的严格要求与公示性,其效力层次低于商标权、专利权等,若不加以区分情况允许其权利人任意主张对商标的异议或宣告无效,将使得商标权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此种未被法律明确认定为权利的利益,其保护基准必然应与权利不同。以企业字号为例,由于企业字号仅需进行工商登记,进行简单的地域性重复筛查即可,无须历经商标的严格审批流程,那么以企业字号对抗具有全国效力的商标权就要求该企业字号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对知名度的要求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鉴于部分权利、权益的非公示性,若还不满足一定的知名度,无异于对商标权人提出了过高的前期预见要求,对商标权人过于苛刻,不符合实际。 “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还要求具有“损害”之可能。一般而言,《商标法》以保护商标的使用为原则,在此处只排除损害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行为,至于使用行为则并不由《商标法》规制。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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