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间,郝某因经济拮据,决定侵入工行某储蓄网点的计算机系统弄点钱花,于是伙同其兄弟购买了部分电脑器材,制作了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装置。郝某还特地在郊区租赁了一套有电话的房子,安置了一部电脑,并在9月7日以假名在某工行某储蓄所开设了16个活期存折账户。

admin2014-07-03  19

问题 2005年7月间,郝某因经济拮据,决定侵入工行某储蓄网点的计算机系统弄点钱花,于是伙同其兄弟购买了部分电脑器材,制作了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装置。郝某还特地在郊区租赁了一套有电话的房子,安置了一部电脑,并在9月7日以假名在某工行某储蓄所开设了16个活期存折账户。郝某于9月22日开启侵入装置由其弟弟操作系统向这16个账户共计输入人民币72万元,随后,二人持这16个账户的存折先后到工行储蓄所提取现金26万元。郝某二人的行为性质如何定性:(    )

选项 A、构成盗窃罪
B、构成票据诈骗罪
C、构成诈骗罪   
D、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答案A

解析 郝某两人之所以构成盗窃罪,是来源于《刑法》第287条的明文规定。  《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87条实际上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犯罪新增加的罪名.它仅仅是指以计算机作为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是对传统的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窃取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犯罪手段进行扩充。BC两项容易排除,而《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其侵入范围具有特定性,相对狭窄,故D项也不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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